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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林錦芳洪昌宏

  • 上訴人
    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上 訴 人 丙○○ 乙○○原姓名王張. 甲○○原姓名吳碧.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七八、七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原姓名王張金鳳)為夫妻,係天藝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藝公司)及月藝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月藝公司)等相關企業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原姓名吳碧水)則係天藝公司相關企業欣仕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甲○○男友黃永良則擔任天藝公司、月藝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專責為上開公司籌措調度資金。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前某日,向楊志鴻取得台灣懋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懋騰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領之空白支票,及台灣懋騰公司、楊志鴻之印章。嗣楊志鴻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上訴人三人與黃永良均明知上情,且台灣懋騰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竟為天藝公司及相關企業調錢之方便,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止,由黃永良、甲○○分別偽簽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支票二十二張,分別交由丙○○、乙○○持向丁○○、戊○○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詐騙得現金,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丁○○等人始知受騙。丙○○、乙○○復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另論處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本件雖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之案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三人及共同被告黃永良相關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則依上開說明,自仍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而稽諸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判筆錄之記載(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0一至一0八頁、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0八號卷第二宗第二六二至二七四頁、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四號卷第二宗第六十八至八十頁、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三宗第七十五至九十四頁),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均未使上訴人三人及黃永良,各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陳述,並踐行詰問等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原審更㈢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雖使上訴人三人各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陳述(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然亦未對上訴人三人踐行詰問其他共同被告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次更審審判筆錄亦未記載曾給予上訴人三人有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等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審於本件發回更審後,雖已就丙○○、甲○○部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並說明黃永良經另案通緝中,無法到庭應訊(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七行)等情。然其就乙○○部分仍未依法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原審審判筆錄亦未記載曾給予甲○○等有詰問乙○○之機會,致甲○○上訴意旨得援引上情據以指摘,其訴訟程序之瑕疵仍然存在,遽行判決,難謂於法無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記載:丙○○……另共同基於「同前」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事實欄三記載:丙○○「承上開」詐欺之犯意,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苟屬無訛,是否認定丙○○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論述:丙○○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所牽連犯之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二、三之詐欺罪之間,雖係構成要件相同,但方法、態樣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係另行起意,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九至二十二行),並於主文分別諭知丙○○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刑,是否說明丙○○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與丙○○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認定記載:上訴人三人與黃永良共同為該部分犯行,及於事實欄二認定記載:乙○○與丙○○、黃永良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該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苟俱屬無訛,則乙○○與丙○○二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情節既屬相同,何以僅丙○○就上開部分所犯,其詐欺取財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應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分論併罰。而乙○○就上開部分所犯,其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僅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律上評價之標準前後不相一致,原判決復未說明其何以就上情,為不同法律上評價之理由,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亦有未洽。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黃永良、甲○○偽簽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支票二十二張,分別交付與丙○○、乙○○二人,轉持向丁○○、戊○○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詐騙得現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等情,為丙○○、乙○○二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支票均係黃永良等所簽發,亦均係黃永良等持以對外借款,彼等並不知黃永良等偽造上開支票之內情等語。而稽諸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及原判決附表1、2所示,除原判決附表1編號10至12及附表2編號5 所示之四張支票,其於附註欄記載係分別交付戊○○、丁○○外,就其餘十八張偽造之支票部分,其究係交付何人用以詐得現金而為行使,於事實及理由欄未為任何認定記載論述說明。而上情與丙○○、乙○○就該十八張偽造之支票部分,究有無持向他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詐騙得現金,及彼等就該部分是否有行使偽造支票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記載。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明確認定記載,其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復未明確說明其認定丙○○、乙○○持上開偽造之二十二張支票,轉向丁○○、戊○○或其他姓名不詳之人等,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詐騙得現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等情,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即逕於理由欄論述說明:核上訴人三人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三十行至第十九頁第六行)等情,致丙○○、乙○○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亦有未洽。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丙○○、乙○○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林宜文證述各情(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至十九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丙○○、乙○○否認林宜文證述各情屬實(原審卷第一九三頁),並具狀辯稱:林宜文曾與彼等二人發生糾紛,並無端對彼等二人提出刑事告訴,嗣彼等二人經法院判決無罪,林宜文因與彼等二人交惡,其證述各情全非事實(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等情。而丙○○、乙○○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其與林宜文相關證述各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丙○○、乙○○上開辯解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彼等二人論斷之理由,即逕援引林宜文相關證述各情,為不利丙○○、乙○○認定之依據,致丙○○、乙○○二人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三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部分,認與彼等三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原判決更審前判決認丙○○、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彼等其餘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上訴人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關於上訴人三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丙○○、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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