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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葉麗霞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羅慶童.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羅慶童)現任職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擔任獸醫,負責苗栗縣政府畜牧登記、家禽家畜動態報表、畜牧生產目標報表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九十五年,苗栗縣政府為控制禽流感疫情,即希縣內畜牧業者皆能辦理牧場登記,並接受管制輔導,因而放寬畜牧場登記資格,並宣導無照者,將接受罰鍰之行政處分。詎被告本身即為此項業務之承辦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苗栗縣後龍鎮境內之畜牧業者宣稱其可代辦牧場登記,惟須一定金額之代辦費。嗣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乙○○為辦理雞舍之牧場登記證,即前往後龍鎮公所委請被告代為申請。迨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被告為乙○○辦妥牧場登記證後,即書寫含代辦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明細表一份予乙○○,乙○○亦即簽發面額二萬五千八百元(其中八百元為土地登記謄本費用)、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交予其妻洪玉琴,持往後龍鎮公所交予被告,被告隨即將該支票存入其在某農會申請之帳戶內。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被告自覺不妥,而將該二萬五千元匯回乙○○所申請之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帳戶。嗣經乙○○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檢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情。惟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等各種之名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本件被告坦承其係後龍鎮公所辦理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及層轉畜牧場登記申請業務之公務員,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為乙○○辦理「玉琴畜牧場」登記證申請,於登記證書核發後,有開立明細表向乙○○收取二萬五千元代辦費用(不包含登記費、謄本費等)等語,並經乙○○、洪玉琴證述屬實,且有該明細表及乙○○所簽發之支票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十三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然被告收受上述二萬五千元雖稱係「代辦費用」,但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下稱調查)、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下稱上訴審)審理中,一再明確證稱被告受伊委託辦理「玉琴畜牧場」登記之前,即表明要收取費用,雙方並已談妥價額,並非事後伊單方面為感謝被告而給付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第一百四十頁、第一百四十一頁,上訴卷第五十一頁背面)。乙○○於調查、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中又證稱:係被告私下主動對外宣稱其係畜牧場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可以幫忙代辦,辦到好,但要收取費用,伊想如果給被告代辦,會比較容易,而且伊怕沒有請被告代辦,被告會從中刁難,才請被告代辦「玉琴畜牧場」之登記,二萬五千元名目上是代辦費用,實際上是因被告承辦畜牧場登記業務,可以給伊便利的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五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一百三十五頁、第一百三十八頁、第一百三十九頁、第一百五十一頁,上訴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又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可以免費幫乙○○辦理本件申請案」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六頁);於上訴審審理中亦供稱:「幫人家做這些事情(指畜牧場登記申請)全部免費」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如果均屬無訛,被告身為畜牧場登記等業務之承辦人員,關於後龍鎮境內畜牧場登記申請之案件,均須由被告親自負責審查、簽辦及層轉,該項業務為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竟毫不避嫌主動對外宣稱其為畜牧場登記業務之承辦人,可以收費代辦,甚至表示「辦到好」,是轄區內之畜牧業者乙○○應允付費委託被告代辦「玉琴畜牧場」之登記,無非係冀望被告承辦其登記申請案能迅速與從寬審查、簽辦及層轉,於其職務上給予便利,此當為被告所得以明知,故乙○○給付被告二萬五千元似包含對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而假藉代辦之名而行交付之賄賂,似非單純的給予被告代辦費用而已。另被告收取二萬五千元「代辦費用」,除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似亦非單純為被告代辦「玉琴畜牧場」申請登記之報酬,是否非被告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假借代辦費用之名而為變相的索賄,均有待研求。再者,被告收受二萬五千元之代辦費用,似夾雜兼含代辦申請手續從中收取報酬及利用職務之便以謀取私利兩種性質,其中有若干金額與被告之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自應就被告職務行為之內容、乙○○申請牧場登記與被告職務行為之關係,被告所收受金錢之數額、被告與乙○○於何時如何約定、交付之時間及其他客觀情形,詳審慎斷,並敍明得心證之理由,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代辦費用,即逕謂與被告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竟仍未置理,自屬可議。原審並對上述各種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為審究,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遽認乙○○交付之二萬五千元係代辦費用,並非賄款,且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並無相當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八行),被告收受乙○○之二萬五千元,主觀上認為係代辦之酬勞,與其職務上之行為無關,顯非賄款(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第八行,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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