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七○七、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不待言。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原判決理由貳之㈣以被告固於事前透過劉林源將吳興奮之特徵告知林○○、趙○○,使渠等誣指吳○○涉犯媒介性交易罪,被告及劉○○依林○○、趙○○之陳述而製作警詢筆錄,乃其身為偵查公務員之職務,縱被告明知上開受詢人之供述內容不實,猶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仍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三頁第三行)。然依其認定之事實,被告係透由劉○○與受詢人林○○、趙○○預為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吳○○媒介性交易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而為記載,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吳○○及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能否謂仍無庸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況警察機關調查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其後辦理移送時所檢具之文書資料,並非僅以供述者之筆錄為限,尚應製作移送書(或報告書),若不及製作移送書,亦應以函片簡略敘明被告犯罪事實而為移送。則本件警方移送書之記載內容,有否與事實不符情形?若有不符,其故安在?是否為被告職務上認定事實判斷裁量之範圍?被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情事?其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被訴登載不實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論斷,要屬調查未盡,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踐行上揭調查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文書證據如未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照上揭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即不得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採納證人吳○○於第一審之證詞,資為被告犯偽證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至二十行)。惟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該證詞內容之調查證據程序,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法院更㈠審卷第八三至九十頁),遽採為斷罪之依據,要有未洽。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上訴聲明不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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