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及周霖(另案通緝中)二人未經賀裕豐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將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貿德公司)章程等文書內,填載賀裕豐之年籍資料,盜用賀裕豐先前留存於貿德公司之印章,將前開不實賀裕豐為貿德公司董事長並出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上,並於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盜用賀裕豐留存公司之印章,再於同年月六日檢具上揭各項內容不實之文件,據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等職務上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等情。原判決理由亦說明:據此可知,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當天,係由周霖指示蔣貴巖先在委託書簽署委託會計張振土處理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而同年月六日「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賀裕豐印文與其留在貿德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賀裕豐印文相同,係屬賀裕豐留在貿德公司之木製章,再酌以周霖與上訴人係實際負責貿德公司之經營,貿德公司之大、小章又由上訴人保管,及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並蓋有貿德公司(大章)及賀裕豐(小章)之印文。則上開變更事項蓋用賀裕豐之印文,應係由上訴人利用先前賀裕豐留存在貿德公司之木質章所為等語。然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偽造上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部分,卻無此記載,致其理由之說明即失其依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之貿德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賀裕豐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現改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等語。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足以生損害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