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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張明楓與鎖永成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共同行搶鴻發銀樓後(另案審理),合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推由張明楓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三時三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0八號前,以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欲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上訴人允諾後,即相約在桃園市○○○○街與寶山街口附近等候,嗣張明楓再電話通知上訴人其與鎖永成已抵達該路口,上訴人又指示到附近之民富十一街一巷十三號「海山中國城」社區後門見面,而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該處販賣價值一千元(數量約0.12公克)之海洛因一包予張明楓,張明楓與鎖永成購得毒品後,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桃園市○○路旁某社區廁所內共同施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鎖永成因搶奪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明楓、鎖永成二人共同施用,主要係以對向犯之共同正犯張明楓、鎖永成二人之證詞,以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為論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張明楓、鎖永成二人雖均證稱有向上訴人共同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情,惟案內似未查獲有足以認定其二人所陳述購買之海洛因,且其等所稱供為施用後經採證驗尿之證據資料,亦付之闕如,則原判決究竟如何憑以確定上訴人所販賣者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尚非全然無疑。另原判決所憑之上開通聯紀錄並無對話內容可資比對,縱認張明楓、鎖永成二人之證述一度合致,能否得謂足以作為其二人所陳述之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供為施用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待研求。茲販賣毒品之罪名一旦成立,不論何級毒品,刑責至重,自當審慎證明、認定,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即遽採為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論罪之依據,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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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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