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六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非法製造槍、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持用,業據證人A1(為依證 人保護法保密身分之人,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指認明確,且該電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本案查獲前,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其間多次通話均為同一基地台,位置距上訴人住處僅0.三公里,因認該電話係上訴人所持用,縱卷附該電話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錄音,經鑑定無法進行聲紋比對,但該錄音所示與他人談論槍彈性能、製造品質優劣、生產時程及槍彈交付等電話通訊,應係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無訛。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對上訴人所辯該電話非其所有,乃綽號「阿星」之不詳姓名者交其保管,嗣「阿星」仍時至其住處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亦以行動電話非違禁物品,復極易隨身攜帶,「阿星」苟有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需,何以卻將之交由上訴人保管,況觀諸原判決所援引之卷附通聯紀錄,上開電話大部分均為受話方,尤難想像「阿星」竟能預知何時將有人以該電話與其聯絡,而預至該處接聽,足見上訴人所辯,有違常理,顯無足取,詳予指駁。另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製造槍、彈犯行,所持本件於上訴人租住處扣得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鑽床,因受限於用電規格,無法於該處使用,且本件既未查獲任何火藥,現場亦無使用火藥殘留跡證,自無製造火藥情事之辯解,原判決亦已於理由內,援引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鑽床鑑定報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函文、電話紀錄表及證人陳建和證言,說明本件另查扣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桌上型鑽床,可在查獲本件之上訴人租住處正常運轉使用,供製造槍、彈,上開編號二十八所示鑽床,無法在上訴人租住處使用一情,並無礙上訴人於其租住處製造槍、彈;至該處所未查獲火藥,或因用罄等原因不一而足,其顯無從動搖上訴人製造槍、彈犯罪事實,另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尚無違背。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猶執上開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