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一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機雖為塑膠材質,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在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當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在適當距離下彈頭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二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採樣其中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一顆,另經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等情,有槍彈鑑驗書可稽,並經該局鑑識人員陳全儀證述屬實。且該局係採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自無另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之必要。原審依憑上開槍彈鑑驗書及陳全儀之證詞等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扣案之槍、彈確具殺傷力,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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