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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0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恐遭警員借提詢問,始配合警員於警詢為不實供述,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且上訴人坦承搶奪金額與被害人所述不符。原判決以上訴人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顯示,上訴人不在案發現場,上訴人出入案發現場附近,實屬巧合。且上訴人係因誤認而自白竊取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之LM三-六七七號機車,原判決以上訴人自白及通聯紀錄,認上訴人竊取LM三-六七七號機車以遂行附表二編號二之搶奪犯行,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證人鍾鳳峙於警詢之證詞,證人朱方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林進文、周協助於第一審之證詞,LM三-六七七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搶奪罪共二罪各罪刑,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懾於警員借提詢問始配合為不實陳述,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鍾鳳峙、朱方琳財物等情,於理由說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詢自白與被害人鍾鳳峙、朱方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依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上訴人在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時間確係在案發地點附近,足見上訴人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另LM三-六七七號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失竊,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有竊取該機車,益見上訴人係竊取該機車後,為附表一編號二之搶奪犯行等語為論據。原判決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搶奪罪部分,業經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該等部分已確定在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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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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