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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傷害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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