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0二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八、二0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與其妻劉妙萍(嗣改名劉珮雯,業經判決有罪,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均明知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各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其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竟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共同基於使用仿冒商標、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條碼、防偽雷射標籤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由甲○○將如附件所示圖樣之商標貼紙、防偽標籤、商品條碼及記載生產國等內容物標籤,委託不知情之文隆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印製,又為取信該公司,而由甲○○交付經偽蓋有德商柏特格公司(下稱柏特格公司)印文,佯示獲得授權之偽造授權書一件,交付文隆公司業務員林青霞,致使該公司受託代為印製偽造之商標貼紙及依國際貿易習慣足以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商品,性質上屬於準私文書之偽造防偽標籤、商品條碼,暨內容印有生產國字樣之內容物標籤。上訴人另委託不知情之瑞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邑公司)生產成分內容與上開內容物標籤所載內容不符之沐浴乳及洗髮精。又承租高雄縣大社鄉○○路十號及十之一號倉庫,作為裝罐後,從事貼標籤條碼、封緘作業之場所,而連續仿製商品名稱標示為「法國雙馬」(下稱雙馬牌)、「algem arin」(下稱海馬牌)之仿冒沐浴乳及洗髮精。之後,上訴人再以不知情之陳一明所經營之「惠明行」,將上開產品,連續由台中縣之亨庭有限公司、彰化縣之允盛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盛公司)、嘉義縣之東昇商行等不知情之盤商,鋪貨至台中市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美公司)等一般通路販售,而連續行使偽造之雷射標籤及內容物標籤,使消費者誤信各該產品外瓶黏貼之商標貼紙、雷射標籤及內容物標籤所載,陷於錯誤而購買,足以生損害於柏特格公司、歐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歐嘉公司),不知情之盤商、商店及消費者。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各相關單位(下稱調查局調查站),同步在允盛公司、名佳美公司公益店及上開高雄縣大社鄉之倉庫執行搜索,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物。二、上訴人明知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各該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仍均未得各該商標權人同意,與劉妙萍基於同前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自上開時地被查獲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㈠、將King Horse Shampoo(專用洗髮精)、King Horse Condition(專用潤髮乳),委託松群化學廠、瑞邑公司製造裝填,標示不實原產國資訊,復由上訴人自編條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 其上,使該條碼外觀上表徵係法國某廠商之商品,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再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庄巷一一一之一號倉庫,以英文貼標後蓋貼中文貼標之方式,佯示上開商品係外國進口,出貨販賣予劉明謀、陳文燦及其他不詳通路商,轉賣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富五金百貨食品生活廣場等商家,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致各該通路商及零售商陷於錯誤、混淆誤認而購買上開商品。㈡、將Twin Horse法國金雙馬夢幻香水沐浴乳,委託松群化學廠製造裝填,由甲○○向有犯意聯絡之李碧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未經授權之條碼00 00000000000標明於貼標之上,使該條碼外觀上表徵 係我國永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聚公司)之商品,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再於上開倉庫,以英文貼標後蓋貼中文貼標之方式,佯示上開商品係外國進口。且未經商標權人歐嘉公司之同意,在上開商品上,印製近於歐嘉公司之雙馬及Twin Horse註冊商標圖樣文字,出貨販賣予韻發企業社莊文正及其他不詳通路商,轉賣至台中超市有限公司、亞洲購批發倉庫等商家,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致各該通路商及零售商均陷於錯誤、混淆誤認而購買上開商品。㈢、由越南進口Ajour Cosmetics Cream Bath for Horses馬用沐浴乳(三合一旅行組),並將Ajour Cosmetics Black Pearl Horse Shampoo馬用潤絲精(中文貼標與英文文義不符)、Ajour Cosmetics Horse Shampoo馬用洗髮精、Ajour Cosmetics香皂委託瑞邑公司製造裝填,由甲○○向有犯意聯絡之李碧育取得未經授權之條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000標明於貼標上,使該條碼外觀上表徵係永聚 公司之商品,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再於上述倉庫,以英文貼標後蓋貼中文貼標之方式,佯示上開商品係外國進口,且未經商標權人美國長箭產品有限公司(Straight Arrow Products,INC.,下稱長箭公司)之同意,在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上,印製貼標,使用近於長箭公司之雙馬陰影註冊商標圖樣,出貨販賣予衡通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嚴國振及其他不詳通路商,轉賣至寶雅公司三民分公司等商家,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上訴人與劉妙萍,復偽造越南Lu Gia公司之授權書,配合進口報單,出示予上開通路商,致各該通路商及零售商,均陷於錯誤、混淆誤認而購買上開商品。㈣、委託不詳廠商製造裝填 Ostrich Skincare PlacentaEx tract Added胎盤素駝鳥霜,標示不實原產國資訊,復由上訴人自編條碼0000000000000於其上,使該條碼外觀 上表徵係法國不名廠商之商品,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再於以英文貼標後蓋貼中文貼標之方式,佯示係外國進口,出貨販賣予不詳通路商轉賣予零售商家,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致各該通路商及零售商均陷於錯誤、混淆誤認而購買上開商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商品虛偽標示等犯行,而依刑法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規定而從一重處斷,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一記載:上訴人交付偽造之柏特格公司授權書予文隆公司業務員林青霞,以取信該公司,致不知情之文隆公司受託製作侵害柏特格公司權利之商標貼紙,防偽標籤、商品條碼等情;理由復說明採取證人林青霞之證言為判斷之依據。惟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交付偽造之柏特格公司授權書(見原審卷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辯護狀),且依卷內資料,證人林青霞在調查局調查站供稱:「(甲○○委託文隆公司印製商標貼紙時,有無出示德國海馬Twin Horse法國雙馬商標專用人之同意及授權資料?)甲○○並未出示德國海馬及Twin Horse法國雙馬商標專用人之同意及授權資料,但甲○○有口頭告知委託印製內容並未涉及仿冒商標的問題」;偵查中證陳:他當時口頭向我說他是有授權,但授權文件找不到;目前我也不記得各等語(見他字第一七七0號卷㈡第二八至二九頁、第四七頁)。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是否有行使偽造上開文書,即有疑問。原判決未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理期日,並未就上開授權書予以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以供上訴人辨認(至於原審卷㈡第一八一頁反面第六行之審判筆錄,記載提示調查之授權書,係指該第一百八十一頁倒數第三行所載之併辦部分,非此部分之授權書),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二之㈢,認定:上訴人與劉妙萍為取信被告(未明白認定究係何人),復偽造越南Lu Gia公司之授權書,配合進口報單佯示合法,出示予上開通路商以行使之,致各該通路商及零售商均陷於錯誤、混淆誤認而購買上開商品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起)。惟上訴人堅詞否認有偽造卷附越南Lu Gia公司授權書情事,並辯稱:該授權書係由越南Lu Gia公司之負責人陳麗華所出具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七、二五六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證人即瑞昱公司之經理陳裕瑤在調查局調查站詢問時,供陳:我主動提供瑞士「ANDREAS KOPP AG」公司授權予越南「LU GIA、RADING & SERVICE COMP ANY LIMITED 」公司之「AJOUR」商標及商品之授權書,及前開越南公司授權給寶豐企業行有關Aiour Cosmetics 商品授權書資料,這兩份文件都是前開越南公司最近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二0八六七號卷第一00頁)。倘屬無訛,則該授權書是否係上訴人與劉妙萍所共同偽造或行使,以及上訴人是否知情偽造而持以行使?即非無疑。凡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或行使偽造之越南Lu Gia公司之授權書犯行之判斷,自應詳查慎斷,期毋枉縱。乃原判決未遑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未敘明上開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有利辯解及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其他原判決認定與上開發交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檢察官起訴指與上開發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