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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廖淑甄本身涉嫌犯罪,所言自有利於己,其證詞可信度較低。其警詢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夾雜個人臆測之意見,亦無佐證,原判決認其警詢之證詞,得為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交易毒品之情節,僅能證明上訴人甲○○代陳金山接聽電話,並轉知陳金山,原判決以之證明上訴人有罪,尚屬違法。㈢、證人廖淑甄、趙海明、徐汝慧如何能知悉上訴人與陳金山間之內部情形,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而彼等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㈣、上訴人與陳金山如何朋分共同販毒之利益,原判決未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上訴人對陳金山販賣行為知情,並不能證明有參與陳金山之販賣犯行,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販賣犯行,原判決採為斷罪之資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依上開證人所述,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上訴人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原判決應就各個層面適切認定或詳加說明,不得僅以推測上訴人知情,即逕認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辯詞,不足採信;廖淑甄、趙海明、徐汝慧於警詢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金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廖淑甄、徐汝慧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與陳金山有販賣海洛因牟取利益之意圖;其與陳金山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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