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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林秀夫林瑞斌

  • 上訴人
    甲○○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威公司)及五本玖拾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本公司)之總裁,上訴人丙○○為科威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為五本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等與今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今元公司)、元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亢公司)之負責人吳宜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吳宜芬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八月間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簽訂專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日期前,以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表示其為美容儀器代理商,佯稱其與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和平院區等均有合作關係,而以美容儀器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雙方議定由吳宜芬將美容儀器以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名義出售予遠銀公司,遠銀公司再將該美容儀器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使遠銀公司取得各該美容儀器所有權之方式,作為其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而吳宜芬與上訴人等則可獲得融資供科威公司及五本公司運用。吳宜芬為取信遠銀公司,事前先向其他廠商調借如原判決附表一買賣契約所示之美容等儀器,以試用名義放置於不知情之前揭各醫院診間內,先後帶同遠銀公司承辦人趙學立、洪燕玲等人前往上開醫院現場查看,並連續盜刻前揭各醫院章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謝雅如醫師、吳南霖醫師、專案負責人羅亦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陳宏銘醫師、該院仁愛院區劉景洪醫師之醫師章後,分別偽造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各醫院間之租賃契約書後,交由吳宜芬連續持向遠銀公司行使,致使遠銀公司誤信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與該等醫院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各該醫院均為醫學中心或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優質院區,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之分期付款債權得獲擔保,遂與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分別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供應商合作業務協議與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遠銀公司先向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購買其所佯稱業已出租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醫院之美容儀器,再由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並出租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醫院,遠銀公司再依據該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金額至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指定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連續詐得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四元,致遠銀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馬偕醫院新竹分院、謝雅如醫師、吳南霖醫師、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該院仁愛院區、專案負責人羅亦至、陳宏銘醫師、劉景洪醫師等人。吳宜芬於取得上開貸款後,再以現金交付甲○○,或匯款予科威、五本公司,作為科威、五本公司業務上使用之資金,總計匯款入科威公司九千五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匯入五本公司三千七百十六萬二千元,並為免事發,乃由吳宜芬於前揭融資期間內,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醫院名義,按期匯款予遠銀公司,以清償各件融資之各期應付本息,用以取信遠銀公司,經扣除其已清償之款項後,仍積欠遠銀公司一億五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貸款未償還,嗣因吳宜芬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自首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就其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併論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所示部分);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部分);並駁回檢察官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本件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部分,檢察官係以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第一審判決認此部分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既認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除該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仍屬不能證明犯罪外,其他部分均成立犯罪,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部分撤銷,就該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所示部分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對不能證明犯罪之該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僅於理由內說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方為適法。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於主文僅諭知: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被訴)如其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部分撤銷,而於理由內則先謂: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此部分(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繼又謂:第一審判決亦認為不能證明此部分上訴人等犯罪,經核並無違誤,雖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亦應為上訴人等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判決理由乙、貳之㈢、㈣,第二十一頁)。將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之裁判上一罪,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分別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判決,自有可議。㈡、刑法之牽連犯與想像競合犯不同。前者為二個以上行為成立二個以上罪名,彼此間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後者為一個行為成立二個以上罪名,彼此間更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如果無誤,上訴人等與吳宜芬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之犯行,是否均係以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向遠銀公司融資詐借現款。惟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謂:上訴人等先後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繼又謂:上訴人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一交付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原判決理由乙、壹之四、第十八、十九頁),前後論斷矛盾,尚有未洽。究竟上訴人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之關係如何?是牽連犯,或是想像競合犯,抑或有部分行為因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而有數罪併罰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釐清。㈢、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吳宜芬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吳宜芬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八月間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簽訂專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日期前,以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名義,……以美容儀器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雙方議定吳宜芬將美容儀器以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名義出售予遠銀公司,遠銀公司再將該美容儀器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使遠銀公司以取得各該美容儀器所有權之方式,作為其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等情。惟於理由則記載:上訴人等係因科威、五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亟需業務周轉資金,作為由甲○○負責研發之「QPR 量子反應恆穩技術」之用,而吳宜芬亦因冀求投資上開「QPR 量子反應恆穩技術」獲利,乃由丙○○、吳宜芬各代表科威、元亢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訂定「合作意向書」,……嗣吳宜芬即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向遠銀公司佯稱其為美容儀器代理商,……以元亢或今元公司之名義向遠銀公司申辦共十五件融資借款(原判決理由乙、壹、二之(一),第五、六頁)。吳宜芬以今元、元亢公司名義,向遠銀公司申請如該附表所示之二十件融資貸款,其最早申請案之撥款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是公訴意旨指上訴人等與吳宜芬等係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連續盜刻如該附表一所示之各醫院章及醫師章,用以偽造如該附表一所示各件合約文件,並持向遠銀公司行使,尚乏依據等語(原判決理由乙、貳之(三),第二十頁)。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吳宜芬「連續詐得總計二億三千三百五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四元,致遠銀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原判決第三頁)。於理由說明則謂「……遠銀公司乃依……約定,各撥款……至今元或元亢公司指定……之各該帳戶內,合計撥款二億一千零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原判決理由乙、壹、二之(一),第七頁)。就上訴人等犯罪之時間及共犯詐欺所得金額,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亦有不當。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至十六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上開撤銷部分,關於上訴人等牽連犯或一行為同時犯詐欺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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