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童怡菁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當祇屬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原審卻以加重強盜罪論擬;又原審並無補強證據,僅憑聶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片面供述及所繪刀具圖面,遽行認定,自有違誤,難以甘服云云。惟查:刑法搶奪罪和強盜罪不同者,就其客觀之構成要件言,前者係使人猝不及防備而奪取他人財物,後者為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達至不能抵抗(或抗拒)程度,而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罪和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雖均有實行恐嚇之作為,但其區別則在於後者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地步。而此能否抗拒,乃係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至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如何,並非所問。以攜持玩具槍強索財物為例,倘所使用者具有一般槍枝之外觀,客觀上又在射程之內,縱然實際上不具有槍枝應有之殺傷力,被害人既難以知悉,因此不能抗拒,即屬加重強盜罪範疇,不能因行為人熟知性能或未持之抵住被害人,而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依憑上訴人坦承取走童怡菁皮包之供述,共同被告聶姓少年、被害人童怡菁、證人即童綜合醫院員工馬志忠之證述,扣案玩具手槍、半罩式安全帽、聶姓少年繪製菜刀圖、蒐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及有關童怡菁傷口疑似利器割傷之函文等證據資料,以聶姓少年及上訴人於清晨時分,分持玩具手槍、菜刀,或抵住童怡菁右後腰部,或砍傷童怡菁左前額,且為強取皮包而將童怡菁拖行在地,現場復無他人足以協助排除上訴人及聶姓少年之強盜犯行,童怡菁當時自由意志已遭壓制,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乃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加重強盜罪。
已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非僅以聶姓少年之供述及所繪刀器圖資為唯一論據,而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法則適用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餘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持憑己見,任為相異之評價,殊難認為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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