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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醫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蔡佩筑按時服用上訴人所開立之藥物二天後,在住處床上呈現昏迷狀態,經送醫急救,惟病況持續惡化,嗣因全身內臟(腦、心、肝、腎)實質病變致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七行);並於理由欄併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四一號鑑定書及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二000四一0七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下稱台大醫院)法醫鑑定報告書為其認定之依據。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及函文係謂:被害人服用減肥藥三至四日後,引起全身內臟之實質病變,多器官組織萎縮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本案可推定被害人有受到同時合用交感神經興奮劑所致的心律不整外,亦有肝、腎實質細胞間進行性病變,造成器官損傷等情;而台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則謂:本案死因甚難排除被害人同時服用PPA 等多種交感神經興奮劑所致,因而導致「心室節律障礙」、「心室心跳快速」,進而「心室顫動」及「心因性休克」之發生,繼而引起「肺臟水腫和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八頁以下理由欄三、㈨部分)。則本案被害人死亡之肇因究竟為何,原判決前後論述不盡相符,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依其醫學上之專業本應注意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國人肥胖治療指引」對肥胖之定義為身體質量指數(Body Mass Index,簡稱BMI)大於二十七,而被害人身高一七二公分,體重為六十二公斤,並未有肥胖之症狀,故不宜以減肥藥減肥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至二行)。然「國人肥胖定義及處理原則」係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公布,於公布前理想體重範圍之參考標準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編印之「控制體重秘訣」單張內容為依據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二二0八三號函在卷可查(見第一審卷㈠第四一0頁)。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被害人診斷時,似仍應依行政院衛生署編印之「控制體重秘訣」為認定標準(即理想體重之計算方式為「22乘以身高(公尺)之平方」,理想體重範圍為理想體重正負百分之十之間,如係二十至二十九歲年輕女性之平均體重則略輕於上開標準,其理想體重可以參考理想體重範圍內偏輕之數據〈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九八頁〉)。原判決援引上訴人行為後始由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國人肥胖治療指引」作為被害人是否適宜減肥之判斷標準,亦有未合。另原判決理由欄嗣敍明被害人於就診時之體重應約為五十七至五十九公斤之間等由(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六行),核與事實欄記載被害人體重為六十二公斤等情,不相符合,同有未當。再者,上訴人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協議,被害人之父、母親並於第一審時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且不論本案將來判決結果均捨棄聲請上訴之權利及撤回本件告訴等情,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第一審卷㈢第三十一頁)。乃原判決又以上訴人並未與被害之人家屬和解為由,為其科刑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六、十七行),亦有疏誤。而卷附台大醫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九九)醫秘字第0一七八號函文所附之「判決書之回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係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後,台大醫院就該判決所為之回應,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時已爭執該函文並非正式之鑑定報告,屬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二二九頁背面),乃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適當,自得為證據等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八行),並於理由欄引用該函文為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倒數第四至二行),亦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載稱含有d-Norpseudoephedrine、Theophylline、Ephedrine、Caffeine、PPA、Mephentermine成分之藥物,皆為交感神經興奮作用,其中除Mephentermine為類安非他命藥物,雖為常見之醫療用藥成分,若共用時,可造成藥理的加成作用(addition),一般醫療上只會選擇一種單獨使用,若合成使用即可造成交感神經過度亢奮,而產生致人死亡之藥物副作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第六行);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害人應係服用A串藥包,另白色含麻黃素之藥丸係被害人每日應服用之藥品,而A串藥包(即送檢編號一)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①深咖啡色橢圓錠含Caffeine(咖啡因);②白色標示「fm」圓形錠含咖啡因;③白色圓形錠(表面有「一」之凹痕)含Mephentermine(類安非他命,或稱美非他命);④黃色透明三角形膠囊含咖啡因;⑤淡藍色標示「XO」橢圓錠含咖啡因;⑥黃色膠囊含減肥藥d-Norpseudoephedrine、PPA、Caffeine ,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二份檢驗通知書(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陸(一)字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號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藥品照片可憑,是被害人已同時合用上訴人開立之含有d-Norpseudoephedrine、PPA、Caffeine、Ephedrine、Mephentermine 成分之藥品,亦堪認定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六至十八行)。惟卷附上開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係載稱:深咖啡色橢圓錠、白色標示「fm」圓形錠、白色圓形錠(表面有「一」之凹痕)之藥品,均未發現含有常見之西藥成分,黃色透明三角形膠囊含少量維生素E成分,淡藍色標示「XO」橢圓錠含咖啡因,黃色膠囊則含減肥藥d-Norpseudoephedrine成分等情(見相字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而卷附上開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則載稱:深咖啡色橢圓錠、白色標示「fm」圓形錠、黃色透明三角形膠囊、淡藍色標示「XO」橢圓錠等藥品均含咖啡因,白色圓形錠(表面有「一」之凹痕)含Mephentermine,黃色膠囊則含PPA及咖啡因成分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0至二0六頁)。乃原判決加總上開二份檢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認A串藥包其中之深咖啡色橢圓藥錠、白色標示「fm」圓形錠、黃色透明三角形膠囊、淡藍色標示「XO」橢圓錠均含咖啡因,白色圓形錠(表面有「一」之凹痕)含Mephentermine,黃色膠囊含d-Norpseudoephedrine、PPA、Caffeine等成分;復於理由欄說明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稱「本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陸(一)字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案卷已銷燬,經檢視檢函所附上開檢驗通知書影本,檢驗結果白色膠囊、黃色膠囊均含d-Norpseudoephegrine,未含PPA(註PPA與Norpseudoephegrine互為立體異構物)」等語,惟參酌檢察官之送鑑函文係請求鑑定扣案藥物是否為偽藥或禁藥(PPA 為合法藥物),且經原審送鑑而驗出有PPA 成分之藥物,與第一審送鑑定而驗出有PPA 成分之藥物,其外觀(顏色、包裝方式及其上圖案)完全相同,尚難執此認為係不同批藥物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十一至一行)。然上開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案卷既已銷燬,能否僅因原審及第一審所送驗外觀均相同之藥品均驗出含有PPA 之成分,即推論檢察官送驗之藥品亦與原審及第一審送驗者相同,似非無疑;況該A串藥包之藥品嗣經原審再送鑑定,其結果:深咖啡色橢圓錠、白色標示「fm」圓形錠、白色圓形錠(表面有「一」之凹痕)之藥品,均未發現含有常見之西藥成分,黃色透明三角形膠囊含少量維生素E成分,淡藍色標示「XO」橢圓錠含咖啡因,黃色膠囊則含有PPA 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000九二五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三頁),亦與第一審送驗而外觀完全相同藥品之成分並不完全相同(該二次鑑定結果,僅淡藍色標示「XO」橢圓錠同樣驗出含咖啡因成分),本案能否僅因藥品外觀相同,即認檢察官所送驗之藥品與第一審所送驗者均相同,而將上開二份檢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相加總,據以推論A串藥包之藥品有如原判決上開理由欄所說明之成分(尤其認黃色膠囊同時含d-Norpseudoephedrine、PPA、Caffeine ),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倘如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係服用上訴人所開立A串藥包之藥品及白色含有麻黃素(Ephedrine )之藥丸,則該A串藥包之藥品成分究為如何(上開三次送鑑定之結果均不完全相符),原判決未予說明、釐清,即摒棄第三次送鑑之結果(即上開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逕自綜合前二次檢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所服用之藥品同時含有上開d-Norpseudoephedrine等五種成分,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再者,A串藥包所含之藥品成分,若如上開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內容,則被害人若同時服用原判決所認定之A串藥包藥品(即內含PPA 、咖啡因〈Caffeine〉)及含麻黃素成分之該白色藥丸(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六至八行),是否亦有可能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造成交感神經過度亢奮,而產生致死之藥物副作用之結果。原審未予詳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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