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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 當事人
    甲○○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下稱被告二人)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證人即大統集團會計經理李明祥、會計人員黃素貞、出納人員王麗玲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主要論據。然上開證人經手系爭貸款申請、請領現金等事項,苟被告二人犯本件被訴之罪,其等亦難脫免共犯罪責,且甲○○為其等任職公司之負責人,自難期待其等之證述毫無偏頗之虞,故李明祥、黃素貞、王麗玲是否為迴護被告,甚至為規避本身共犯之罪責,故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顯有疑義。㈡、關於曾麗靜印章之保管方式,李明祥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與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詞、王麗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中之證言相互矛盾,究竟何者可採?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㈢、申請系爭各貸款期間,甲○○年僅四十六歲,年富力壯,身兼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資金之調度、資產之處分等事宜,衡情酌理,豈無置喙之餘地?況且被告二人為曾麗靜之兒子、媳婦,誼屬至親,豈是大統集團經理李明祥、會計黃素貞、出納王麗玲所能比擬!又曾麗靜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三月四日死亡之前,經常與甲○○及乙○○討論財務問題,經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明確。惟原判決竟認定曾麗靜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因肝癌末期赴日本就醫至同年三月四日短短不到二個月,係全權委由並無親屬關係之李明祥、王麗玲、黃素貞等三人進行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億元之貸款、證券交易、購買土地(由甲○○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虛偽以五億六千萬多元將十筆土地移轉予曾麗靜再向銀行貸款七億元)等交易事宜,而謂甲○○與乙○○對於借款、提款等均無「置喙」之餘地,非特與上開乙○○之供述顯然不符,且查曾麗靜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即請律師代筆立遺囑,載明願百年之後,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贈與其子甲○○、孫子吳冠威及吳冠宇等人,實無理由於死亡前二個月仍大額舉債購買資產。是原判決認定:「曾麗靜之私人事務向由其自行決定或委任信任屬下處理,被告二人並『無置喙』之餘地,而本件各筆貸款申請、債券解約、土地買賣、增資認股及購買股票均係曾麗靜基於自由意志親自決定,再委由其會計或出納人員處裡相關後續細節,另王麗玲係因曾麗靜之指示而陸續自曾麗靜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現金」等之心證,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㈣、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50011748號復查決定書理由四載明:「被繼承人(指曾麗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因C型肝硬化症狀入日本慈惠會醫科大學附屬病院治療,隨後於八十八年三月起,因肝癌症狀陸續又入院治療,而最後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再赴日,一月九日入院時全身狀態惡化,激烈腹痛,其意識型態自二月十九日開始惡化,二十日呈昏睡狀態,二十七日藉助人工呼吸,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死亡。」等情,但甲○○竟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大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投資公司)與曾麗靜之名義共同向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七億元之鉅款,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將貸得款項分別存入大立投資公司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曾麗靜瀕臨死亡赴日本治病,甚至已意識不清楚期間,被告二人竟仍以曾麗靜之名義分別向被告二人及吳冠威、吳冠宇購買價值合計高達十三億八千八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宇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啟建設公司)及威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皇建設公司)之股票,故原判決認定:「關於曾麗靜生前之前揭各筆貸款申請、增資認股、購買股票及提領現金,並不能證明係在曾麗靜於呈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下所為決定,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參與」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其採證自有違背證據法則。㈤、被告二人為系爭各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超過公司淨值或公告值之價格購買所經營企業之股票及土地,致遺產淨額因購買該等之資產而減少十三億餘元,觀其交易之時間點或在曾麗靜意識陷於不清楚或在其死亡之後,從而被告二人縱曾獲得曾麗靜之委任授權,但因曾麗靜嗣後因無行為能力或死亡,其委任關係已消滅,其所為之各項交易行為自屬無效,然被告二人竟猶罔顧法律悍然為之,若非為逃避鉅額之遺產稅,豈敢如此恣意妄為!然原審對此重大之間接證據恝置弗論,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上訴意旨㈠,檢察官僅提出質疑,但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李明祥、黃素貞、王麗玲等人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二人或規避本身共犯罪責之積極證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亦未陳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僅泛稱李明祥、黃素貞、王麗玲等故為有利於被告二人證述,顯有疑義,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憑李明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根據伊與曾麗靜三十多年之相處,曾麗靜非常在意自己財產會不會被移轉至大太太之子女,所以非常小心,重要之印章均隨身置放於手提袋內」等語,說明其與曾麗靜相處三十多年來,觀察曾麗靜行事謹慎小心,重要之印章均自己保管。另援引王麗玲於偵訊中證稱:九十年一月至三月,從曾麗靜帳戶提領六千多萬元是我提領的,存摺及印鑑向乙○○拿,她沒有說用途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稱:借據上的印章是曾麗靜交給他媳婦乙○○再交給我的等語,據以說明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即曾麗靜赴日就醫期間)王麗玲提款六千多萬元之存摺及印鑑雖向乙○○拿,但系爭借款、提款、增資、買股票、土地等事宜,完全出於曾麗靜之決定,被告二人並無權過問,尚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等旨。是上開理由前後之說明並無矛盾之處。另原判決並未採取乙○○於調查局調查時所供:「在我婆婆(指曾麗靜)赴日期間,上述銀行之存摺及印鑑委託我保管。」等語,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論據。是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曾麗靜印章保管之方式,何者可採,理由欠備,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大統集團會計經理李明祥、會計黃素貞、出納王麗玲、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放款經理鄭紀男、彰化銀行放款人員黃文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放款人員林啟輝、國稅局稽核科承辦員周璧珠、黃小玲、洪淑珍等人之證詞,及卷附①曾麗靜死亡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②投資計畫書,③曾麗靜親自簽名之第一銀行約定書、開戶資料、借款申請書、借據、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等影本,④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⑤彰化銀行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等影本,⑥中華票券金融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華券(93)高發字第163 號函檢附支票影本共六張、買進成交單暨賣出成交單共六張、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等影本,⑦彰化銀行傳票、匯款申請書七紙、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等影本,⑧彰化銀行支票二十紙、存摺支取單、送款簿等影本,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交易資料列示表、現金提領一覽表等影本,⑩上海銀行授信申請書、本票暨授權書、借款契約、存款對帳單等影本,⑪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三紙、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對帳單等影本,⑫聯邦銀行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授信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支票等影本,⑬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本票、授權書等影本,⑭世華銀行支票三紙、存款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⑮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曾麗靜購買土地資金說明、付款說明、大立投資公司名義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彰化銀行支票三紙、世華銀行支票三紙、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存款存入憑條、土地登記謄本十紙、土地所有權狀十紙等影本,⑯大世界百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百貨開發公司)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九紙、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一日經(90)商字第09001030900 號函等影本,⑰向甲○○購買宇啟建設開發公司股票之交易及支付價金明細、股份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支票三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九日經(90)商字第09001044430 號函等影本,⑱向甲○○購買威皇建設開發公司股票之交易及支付價金明細、股份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支票三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九十年二月八日經(90)商字第09001044420 號函等影本,⑲向乙○○購買宇啟建設開發公司股票之交易及支付價金明細、股份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支票三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九日經(90)商字第09001044430 號函等影本,⑳向乙○○購買威皇建設開發公司股票之交易及支付價金明細、股份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支票三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九十年二月八日經(90)商字第09001044420 號函等影本,㉑向吳冠宇購買宇啟建設開發公司股票之交易及支付價金明細、股份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支票三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九日經(90)商字第09001044430 號函等影本,㉒向吳冠威購買威皇建設開發公司股票之交易及支付價金明細、股份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支票二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九十年二月八日經(90)商字第09001044420 號函等影本,㉓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曾麗靜簽署授權書(授權甲○○辦理聯邦銀行及世華銀行存款開戶及貸款相關事宜),㉔高雄長庚醫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等證據資料,㉕遺產申報書,㉖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國稅法字第0960081666號函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二人涉犯共同以詐術逃漏遺產稅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業於理由欄內詳敍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說明:⑴、曾麗靜向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上海銀行、聯邦銀行及世華銀行所申請之貸款,嗣後係向大立投資公司購買十筆土地、認購大世界百貨開發公司增資股票,向甲○○、乙○○購買宇啟建設開發公司及威皇建設開發公司股票,向吳冠宇購買宇啟建設開發公司股票,向吳冠威購買威皇建設開發公司股票,並非無對價關係。故公訴人認曾麗靜所申請之貸款款項匯入大立投資公司、大世界百貨開發公司及被告二人、吳冠宇及吳冠威帳戶,均無對價關係云云,容有誤會。⑵、本件各筆貸款申請、債券解約、土地購買、增資認股及購買股票,均係曾麗靜親自決定後,再授權其大統集團之會計或出納人員處理相關後續細節,而其中關於第一銀行、上海銀行及彰化銀行貸款部分,對保手續均係由曾麗靜親自辦理,另王麗玲亦係因曾麗靜之指示而陸續自曾麗靜帳戶提領現金,並非乙○○所指示。堪認被告二人辯稱:本件各筆貸款申請、債券解約、土地購買、增資認股、購買股票及提領現金均係曾麗靜親自決定,並非伊二人所指示等語,並非無憑。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知悉曾麗靜將不久於人世,故利用曾麗靜生重病意識不清,而為本件各筆貸款申請、債券解約、購買土地、增資認股、購買股票及提領現金云云,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⑶、曾麗靜死亡後,被告二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予李明祥,亦未指示李明祥應如何申報,係由李明祥依甲○○之委託,再依照曾麗靜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至國稅局調閱曾麗靜之相關財產資料,根據曾麗靜死亡時之現存財產現況申報曾麗靜之遺產,實難認被告二人有使用何種詐術短報曾麗靜之遺產以逃漏曾麗靜之遺產稅,是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以詐術逃漏遺產稅捐云云,並非完全無疑。⑷、王麗玲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至同年三月五日陸續自曾麗靜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六千零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扣除用以繳納曾麗靜租賃國有土地之租金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及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再扣除存入曾麗靜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前揭帳戶之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復扣除曾麗靜死亡後王麗玲所提領之現金五百萬元,剩餘五千三百八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李明祥於申報曾麗靜遺產時,因發現該筆現金已不存在,故於遺產申報書備註欄記載「被繼承人曾麗靜在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間陸續提領現金新台幣五千三百八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迄繼承發生時,該現金已不存在,由於金額為數不眥,特此揭露,敬請明察」等語加以揭露,顯見並無隱匿曾麗靜之現金遺產。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隱匿短報自曾麗靜帳戶所陸續提領之現金總計六千零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部分,尚有誤會。⑸、關於曾麗靜所購入之宇啟建設開發公司及威皇開發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公司資產淨值極難估計,故李明祥於遺產申報書上僅記載上開股票之面額,至於單位時價欄及價額欄則空白欲留由稅捐機關自行認定。因此難謂被告二人有故意隱匿短報上開股票價值,故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有誤解。⑹、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遺產申報書,土地部分亦僅有「公告現值」一欄,李明祥於申報曾麗靜遺產時,依照前揭法律規定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額,並無不合。是公訴意旨稱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短報上開土地價額云云,亦顯有錯誤。⑺、現行遺產稅法之相關規定,並未限制被繼承人於其死亡前一定期間內不得處分其財產,而本件關於曾麗靜生前之前揭各筆貸款申請、債券解約、土地購買、增資認股、購買股票及提領現金,公訴證據無法證明係在曾麗靜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授權他人所為,而既均於曾麗靜死亡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性質,均屬財產種類之變更,形式上並無減少財產,是縱依法定計價標準計算結果,實質上固有減少財產價值,並因此產生節稅利益,亦難遽予認定即屬以詐術逃漏遺產稅捐。⑻、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國稅局核定曾麗靜之遺產稅時,係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調整,而調整回歸部分並未以短漏報論罰。換言之,國稅局核定申報曾麗靜之遺產稅並無逃漏稅額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曾麗靜生前之前揭各筆貸款申請、債券解約、土地購買、增資認股、購買股票及提領現金等行為,核與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⑴、曾麗靜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請律師代筆立遺囑之內容如何記載,與被告二人有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共同以詐術逃漏遺產稅犯行之判斷並無重大關係。又曾麗靜於自行決定辦理各筆貸款申請、債券解約、土地購買、增資認股及購買股票等事宜時,甲○○雖年僅四十六歲,且與曾麗靜為母子關係,乙○○與曾麗靜為婆媳關係,仍難遽予推認被告二人即有利用曾麗靜生重病意識不清,而為本件各筆貸款申請、債券解約、購買土地、增資認股、購買股票及提領現金。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片面意見,任意指摘,自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上訴意旨㈣之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理由四雖記載:曾麗靜意識型態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開始惡化,二十日呈昏睡狀態,二十七日藉助人工呼吸,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死亡等情,但曾麗靜呈昏睡狀態前既已自行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及申請貸款等事宜,並經合法授權甲○○處理相關事宜,則該決定書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採證與證據法則有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⑶、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委任代辦事務),係發生債之關係之契約行為,代理權之授與則為使代理人(同時亦為受任人)取得代理權限之單獨行為,二者性質根本不同。前者,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後者,因代理權之取得並非基於委任契約,縱委任人死亡,基於授權行為而取得之代理權,並不因而消滅。卷查前述曾麗靜生前親自授權他人處理購買土地及股票等事宜已經生效,其性質上屬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委任關係。故曾麗靜生前授權辦理購買土地及股票等事宜,即不因曾麗靜之死亡而消滅。上訴意旨㈤以曾麗靜意識不清或其死亡後,因委任關係消滅,各項交易行為均屬無效,自有誤解。⑷、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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