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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韓金秀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於原判決所載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予受陳治兼委託前來代取之謝家瑋,並收取謝家瑋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情不諱,參酌證人陳治兼、謝家瑋所為同一內容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李志聰證以:伊見上訴人及謝家瑋行跡可疑而查獲該二人等語,及扣案白色晶體十四包、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現金二千元、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用戶年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件、查獲照片七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0四一八八七號鑑定書(記載:扣案之白色晶體十四包,經隨機抽取一包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毛重三九.六四公克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購買愷他命是供己施用,驗尿報告未驗出愷他命,是因為伊已數日未施用,又陳治兼是伊之朋友,所以伊才以每公克四百元之買入價格,將愷他命轉賣予陳治兼,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差價,沒有營利之意圖,僅是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辯以:伊未施用愷他命,是綽號「阿機」

委託向謝家瑋收取二千元,並交予愷他命一包;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愷他命是自己要施用,是與「小兼」一起向「阿機」買愷他命,伊先代墊二千元,謝家瑋是受「小兼」之託來拿愷他命,伊不悉「小兼」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伊被查獲當天有施用愷他命;再於原審審理時辯謂:伊受陳治兼之託,代為購買愷他命,藥頭「阿機」來伊住處時,有電話通知陳治兼,但陳治兼腳痛,無法過來,叫伊幫忙代墊購買二千元愷他命,並委託謝家瑋取貨交款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顯有不實。況其未施用愷他命,業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愷他命類係呈陰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報告編號CH/2008/3057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徵上訴人辯稱:伊有施用愷他命,扣案之愷他命係為己施用云云,委無可採。至其雖另以:伊因沒有買到愷他命,所以有數日沒有施用,尿液才無法驗出愷他命云云置辯,然其除為警查獲時之尿液無愷他命反應外,亦無施用愷他命之犯罪前科,所辯顯係空言,尚難採信。(二)陳治兼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請上訴人代購二千元愷他命及墊款,嗣因腳痛無法前往拿取,乃委請謝家瑋向上訴人拿取愷他命及付款云云。惟陳治兼既證述:伊與上訴人不熟,並無往來;且上訴人亦供以:伊與陳治兼平常沒有往來;不悉陳治兼之真實姓名年籍各等語。衡情陳治兼自不可能委請不熟、又並無往來及並未施用愷他命之上訴人代為購買愷他命。又愷他命為毒品,非法販賣之刑責甚重,苟無利潤可圖,上訴人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代不熟、並無往來之陳治兼購買愷他命之理。是陳治兼所證:是委請代購二千元愷他命云云,顯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三)上訴人否認交付愷他命予陳治兼,有從中牟利,而依陳治兼、謝家瑋之證述,無從確認上訴人販賣愷他命所得之利潤為何,然就上訴人與陳治兼間不熟且無往來,甚且為警查獲時,尚不知陳治兼之真實姓名,顯見二人交情非深,更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上訴人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愷他命予陳治兼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與陳治兼並無深交,亦非至親,當無可能無利得等情,而臆測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且對陳治兼所供:伊係請上訴人先行代墊,且本件購入價格較便宜云云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未予採信,並未說明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陳治兼已證稱:伊之前即請上訴人代找愷他命,並請上訴人墊款二千元云云,如上訴人有販賣之意,應早已交付愷他命,不致拖延,足證上訴人未賺取差價,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或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原判決認係販賣,亦嫌判決適用法則不當。㈢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所示,上訴人之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而愷他命並未檢驗,此與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驗結果,並不相同,原審未予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陳治兼、謝家瑋、李志聰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陳治兼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請上訴人代購二千元愷他命,並由上訴人墊款,再委由謝家瑋交款及拿取毒品云云,乃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僅載明上訴人之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就愷他命部分記載檢驗結果(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而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之檢驗結果,既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之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部分則為陰性反應等情(見同卷第九十八頁),原審因認後者之檢驗結果,較為明確,原審採取後者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之一,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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