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林永茂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陳春秋

  • 被告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原判決誤繕為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南投縣埔里鎮東門里里長,為民國九十八年南投縣第十六屆埔里鎮鎮長候選人陳瓊如之支持者,其為使陳瓊如當選,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某日,至埔里鎮○○里○○路三百二十一號曾照儀(另案偵辦)之住處兼「金國花檳榔」店內,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予曾照儀,要求曾照儀投票予陳瓊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曾照儀明知被告所交付者為賄選之賄款,仍予以收受,並默示允諾投票予陳瓊如,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余雪惠所證述情節雖係傳聞證據,但余雪惠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係源自原始證人曾照儀,係曾照儀於收受賄款後所轉知,且二者所供均一致相符。曾照儀就被告交付賄款之情節,不論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均始終指證如一,於一審審理時並經交互詰問。原陳述者即證人曾照儀已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已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並確認證人余雪惠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其證言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余雪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對於該證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乃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僅以余雪惠係聽聞證人曾照儀之陳述而來,非親眼所見、親身所聞,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其採證自有違誤,且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二)原判決亦認定被告與證人曾照儀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曾照儀不利被告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然曾照儀因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而另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係屬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苟無其事,自不會憑空虛構犯罪事實而自陷於該罪。況依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與鎮長候選人陳瓊如之配偶張鴻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選前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四十八分許通訊監察內容,可知陳瓊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立競選總部,被告先與張鴻銘討論應以何種方式獲得鄰長認同,被告復承諾張鴻銘於陳瓊如競選總部成立之日,號召三十人前往壯大聲勢。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十八時九分許,被告以其行動電話通報張鴻銘晚上拜票行程及選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被告家中並置放鄰長名冊、陳瓊如名片一盒及陳瓊如競選文宣一千三百份,以供其拜票之用,足認被告確為陳瓊如之支持者,且態度非常積極投入。是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曾照儀所證述情節非虛,並為合理。乃原審就上開不利被告之間接證據棄置不採,其採證自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證人曾照儀及其同一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尚有余雪惠、曾元鴻、曾玫菁三人,因此被告交付每票五百元共計二千元,亦與證人曾照儀所供相符。原判決認全戶資料查詢結果,與起訴事實無關,亦與採證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法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被訴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說明:證人余雪惠就被告是否去過曾照儀住處及交付二千元之陳述,係基於聽聞曾照儀之陳述而來,而非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或其他基於本身五官作用所得知,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而證人曾照儀與被告間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須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被告於選前即透過行動電話與陳瓊如之配偶張鴻銘積極聯絡競選總部成立、行程、選情等選舉事宜,家中復放置鄰長名冊、陳瓊如名片一盒及陳瓊如競選文宣一千三百份,以供其拜票時發放,固堪認被告為陳瓊如之支持者。然身為陳瓊如之支持者,與被告交付款項予曾照儀之起訴事實,不具必然性,非得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另曾照儀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與被訴犯罪事實無必然關係,且所謂「賄款二千元」,係出自曾照儀之供述,是扣案曾照儀所交出之款項二千元與戶籍查詢資料並無法擔保證人曾照儀供述之真實性,不得為補強證據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一)係置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認余雪惠之傳聞證言為有證據能力,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二)、(三)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Q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