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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0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王聰明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0號

上訴人
葉斯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斯炎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時正值傍晚,天色昏暗,又下著雨,視線不佳,證人張李來和、張來香均稱不知曳引車有無碰撞被害人張明云騎乘之機車等情。又如上訴人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何以該機車毫無損壞?車主所提供之GPS衛星定位系統所呈現之時間,如何認定與案發時間相吻合?再者,與上訴人同為砂石業所駕駛之曳引車型式多屬相同,證人等所指證之肇事車輛車斗顏色,如何認定必為上訴人所駕駛之二三0-HM號曳引車?請予以詳查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係以:證人張李來和、張來香、林惠美、廖振富之證詞、勘驗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衛星定位GPS系統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原判決已說明:㈠、證人張李來和、張來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在上訴人駕駛車輛後方與之同向行駛五至十分鐘,且於車禍事故當下,刻正位於肇事車輛正後方,則其等對肇事車輛之特徵、事故當下肇事車輛與被害人張明云人車間之相對位置等情,自屬印象深刻,而無誤判之虞,參酌其等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所證述之目擊砂石車肇事經過互核相符,即均係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肇事砂石車在後行駛,嗣肇事砂石車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際,被害人人車發生晃動後倒地等語綦詳,且證人張李來和、張來香與上訴人、被害人間,在發生此車禍事故前,從未曾謀面,更無任何嫌隙,衡情,證人張李來和、張來香並無袒護被害人,而誣陷上訴人,致己身觸犯偽證刑責之理,是證人張李來和、張來香證述內容堪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五行以下、第八頁第一至七行)。㈡、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車體結構完整,未有受輾壓情形,僅於左前側條及後座坐墊左側,發現有明顯因倒地刮擦所形成之新擦痕,而在車禍現場路面未見明顯刮擦痕跡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張明云車禍死亡案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勘查報告第肆大點第一、二點暨所附相片在卷可參,俱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應係於併行之際,因輕微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嗣並遭輾壓,則在輕微擦撞之下,本未必有明顯之刮擦痕,更遑論是烤漆類之物質可轉移留存肇事車輛間,是上訴人之曳引車縱驗無刮痕或碰撞之相關跡證,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至十九行)。㈢、參核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二三0-HM號曳引車,並牽引車牌號碼R五─六二號子車上所裝置之衛星定位GPS系統,亦顯示該車於案發時點附近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分七秒,係由重新大橋駛入環河路前行,迄案發時點之同日十七時二十七分四十九秒則以時速三十九公里之車速,行經案發地點即台北縣樹林市○○○○道等情,有證人即車牌號碼二三0-HM號曳引車之實際車主鍾淑雯於警詢中所提供該車案發時之衛星定位GPS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至十八行)。㈣、斟酌本件車禍事故後,經警調閱案發時間現場附近,由新莊往樹林方向之瓊林南路三0五巷口、西盛抽水站、台北縣樹林市○○路二之一號林惠美所經營檳榔攤處等路口監視錄影系統,查悉肇事車輛行蹤並發現該肇事砂石車計有①車頭綠色、②右側車門TURBO 樣式、③拖車頭右側防捲入裝置、④車廂右後擋泥板凹陷損壞程度、⑤車廂後方保險桿右側損壞程度、⑥半拖車右後塑膠擋泥板上數字、⑦車廂為密封式、⑧顏色為鐵灰色、⑨車廂右側防捲裝置、⑩半拖車後欄板車號尾數二或三、⑪車廂後方為三排式傾斜煞車燈(中間排不亮)、⑫車廂右側五顆定位燈(第二顆不亮)、⑬倒車燈、第一顆定位燈燈殼一半破損等十三項特徵,員警乃播放該等肇事砂石車肇事時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予上訴人辨識是否即為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訴人對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肇事砂石車前揭特徵中,除就前述②、⑥、⑩等三項特徵,以監視畫面看不清楚、並就前述⑫特徵中第二顆定位燈不亮之原因解釋係因為該燈要打方向燈才會亮外,其餘特徵上訴人均稱與其於案發時所駕車牌號碼二三0-HM號曳引車(該車牽引車牌號碼R五─六二號子車)特徵相符等語在卷,俱徵上訴人於案發時、地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即為本案肇事車輛(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六行以下、第十頁第一至十五行)等語。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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