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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葉麗霞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四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該房屋係上訴人所有,自始未出售予告訴人劉莉芳,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存在買賣情事,而原審未調查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是否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訂定買賣契約,亦未調查告訴人之資金流向及房屋有無點交等,即率爾認定上訴人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程許治曾證稱:「該地之房屋所有權為甲○○,吳某向我承租」等語,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提出其與程許治之租地契約為證,惟原審皆視若無睹,亦未敘明何以其供述不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甘正智於另案陳稱:拆屋前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原審未採納上開證言,亦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告訴人之夫曾國興既受僱於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依一般經驗法則,欣慶公司不可能容忍曾國興於隔壁從事相同之行業。又苟上訴人確實無端強佔,何以無人報警,任由上訴人強佔,亦不符經驗法則。㈤告訴人委託黃振華辦理稅籍變更,惟告訴人與曾國興均否認此事,由經驗法則堪認,苟有買賣情事,告訴人與曾國興何以否認委託黃振華辦理稅籍變更,必係告訴人找黃振華不法辦理稅籍變更,不敢承認。是原審濫用自由心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亦屬違背法令。㈥證人蔡祥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一號一案審理時證稱,拆屋前告訴人知道買賣土地一事,伊與告訴人談過等語,顯見拆屋前經告訴人同意,與毀損房屋要件不符,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損壞他人建築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那房子我並沒有賣給告訴人;是建設公司找人去拆的,劉莉芳也有拿到補償金,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明我從頭到尾是在二二一巷六十五之三號,從七十二年到九十六年三月間,我都沒有搬遷過,有發票、使用執照可以為證。我的勞、健保從八十六年開始到九十六年三月都是這個地址,我從來沒有搬過。我的烤漆房,是八十四年貸款買的,我是九十六年三月才搬離,這都有合約書可以證明。曾國興在我那邊的勞健保是從八十幾年開始,到九十三年發生車禍後,我還讓他享用我的勞健保,到九十五年才退掉,而他是劉莉芳的先生。我根本沒有將房子賣給劉莉芳,在民事庭建設公司也有出庭,劉莉芳也拿了二百多萬元的支票,所以建設公司叫人去拆房子。我在這間房屋已經做了二十幾年,現場都是我在營業,我也有繳納稅單」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白明偉、李世宏、李銘輝、甘正智、李國源、張鎮國、程許治、駱信吉、劉莉芳之供述,並斟酌卷附勘驗筆錄、照片、電話通聯紀錄、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松戶字第○九四三○九五一三○○號函、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松戶字第○九六三○六二一一○○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北市松戶字第○九三三一五六五三○○號函送之松山區○○路二九三之一號門牌初編釘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稽松山乙字第○九六三○七一八三○○號函及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證人程許治、黃振華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如何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有在該屋居住,嗣為上訴人所私自佔用;及福盛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鑫公司)如何係於房屋拆除後,為避免爭議,方對告訴人姊妹予以補償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七至十四、十七、十八頁),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欣慶公司能否容忍曾國興於隔壁從事相同之行業,於上訴人損壞建築物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蔡祥雲縱於拆屋前曾與告訴人談過土地買賣之事,亦不能證明告訴人事前同意上訴人將其所有房屋拆除,仍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竊佔罪部分,係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恣意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已經原審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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