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葉麗霞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八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八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秀美到庭具結證述,亦未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率以其證言為論罪之基礎,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背信與詐欺、侵占常有牽連關係,本件因投資發生債務糾紛,本案二部分事實均與ROYALHUB PTD.LTD公司(下稱ROYALHUB公司)股權有關,基本事實相同,全部事實應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單一刑罰權,背信部分無從單獨確定。又依本件起訴書、第一審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歷審判決之記載,背信、侵占、詐欺各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尚未確定,詐欺罪部分亦經最高法院前次併予發回,應全部尚未確定,皆為審判之範圍。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將群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業公司)所應取得之ROYALHUB公司股權,以其個人名義登記取得部分,是否構成背信罪或侵占罪,均未予敘明,有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縱認前開背信罪部分已確定,因其與其餘各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牽連犯一部判決,其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部,其餘部分原審應予免訴。㈢群業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係應胡秀美等人之要求而製作,除有打字之「製表人:楊靜瑩」外,並無任何負責人、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自非正式文書,胡秀美於偵查中亦稱該資產負債表是群業公司的內部文件,非正式文件等語,則上開臨時製作且不具法定形式之資產負債表,即不應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㈣誠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以登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名義,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合計二千五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名下群業公司之股票二百五十萬股,並提供友盛國際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二百五十張為擔保,顯無詐欺之犯意。本件係因投資發生糾紛,本質上為債務關係,上訴人屢次表明願和解之誠意,應屬民事訴訟範圍,與刑事無涉。㈤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惟原判決並未就該撤銷部分與背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及第一審即供稱:匯款至ROYALHUB公司計三百七十七萬餘元,後經ROYALHUB公司董事長同意借回三百十五萬餘元,取得之股份登記其名下僅係權宜之計,待日後再與誠信公司等股東作分配及辦理過戶等語。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無將該ROYALHUB公司股份據為己有之意,而係主張該股份係群業公司所有。原審不察本件內部原因事實,竟以形式上係屬不同個體而認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顯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㈦上訴人以群業公司名義匯款三千萬元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在中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新開立帳戶,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並不在上訴人保管中,苟無中聯公司相關人員配合,絕無可能提領該三千萬元,顯見上訴人辯稱:因友盛公司資金缺口需求,始經丁力行同意,將該三千萬元調回供友盛公司使用等情,並非無據,縱上訴人自承該三千萬元係委由會計師辦理,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會計師所籌措或墊支,則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並未以群業公司名義增資投資該三千萬元,果爾,負責驗資之會計師豈非成為共犯?甚且中聯公司辦理增資三千萬元必須該公司負責人丁力行簽章,否則無法辦理,丁力行配合辦理虛偽增資,豈非成為公司法第九條之共犯?證人丁力行於第一審證稱不知詳情,顯非事實。原判決對此眾多疑點,並未於理由欄詳加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查證中聯公司辦理增資所需流程及驗資之程序,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㈧上訴人確以群業公司名義匯款三千萬元並以廖方瑜名義取得中聯公司短期投資股權三百萬股,苟無丁力行配合,絕無可能以廖方瑜名義取得該股權,苟群業公司未取得該股權,則丁力行等何以事後要求上訴人放棄該股權?顯見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初聲明放棄中聯股權之前,群業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登載群業短期投資中聯公司普通股三百萬股,並無不實,其時廖方瑜即群業公司仍為中聯公司有效股東,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原審未詳查上情,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丁力行、胡秀美之證言,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一號刑事判決,國際商銀西門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北商銀西字第五0號函檢送中聯公司之八十九、九十年度歷史明細,同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二)北商銀西字第二一八號函檢送之傳票影本,中聯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廖方瑜所出具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群業公司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買賣合約書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做股票買賣,預計公司獲利多少,才做這份推測財報,沒有要求正式財報;當時在做這個投資案,對方也一起跑過新加坡看過這家公司,都經過審慎判斷,投資案大家都希望完成,沒有詐欺意思;伊並非中聯公司負責人,增資是要達到甲級環保廠,所以先幫他調度資金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查:(一)胡秀美於第一審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七九至二九九、三一二至三二七頁),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未再聲請傳喚詰問胡秀美,上訴意旨㈠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所涉背信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並已移送執行(見上訴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又該部分依原審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與上訴人所犯其餘之罪,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背信罪部分雖經判決確定,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上訴意旨㈡指其他部分應諭知免訴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背信部分既經原審前審判決確定,原審僅就上訴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審判,自無需定應執行刑。(三)、上訴人如何向中聯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力行佯稱欲投資三千萬元,協助中聯公司昇級,上訴人卻以資金到位方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三千萬元至國際商銀西門分行,以中聯公司名義開立之新帳戶,旋於同年月十五日即將匯入之款項悉數轉帳提領完畢,並以廖方瑜名義取得中聯公司股份三百萬股等情,原判決依憑丁力行之指證,廖方瑜所出具因資金籌措問題,無法履行資金到位之要求,自即日起歸還名下所有股份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以及上訴人自承資金都是會計師辦理的,其不知該款項之來源為何等證據,認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投資中聯公司,卻以廖方瑜名義取得三百萬股之股權,其係施用詐術以廖方瑜名義取得中聯公司之股權甚明。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向丁力行施詐以資金到位方式,以廖方瑜名義取得中聯公司之股份等犯行,均已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亦無上訴意旨㈥㈦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四)、上訴人既係以資金到位方式,匯款三千萬元至國際商銀西門分行,以中聯公司名義開立之新帳戶,旋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帳提領完畢,且以廖方瑜名義取得中聯公司股份等情,經原審認定如上,顯見上訴人並無投資之真意,況其係以廖方瑜名義取得中聯公司股份,並非以群業公司名義取得股份,原判決基此認定不得將之視為群業公司之財產,上訴人委由會計師匯款入中聯公司,以廖方瑜名義登記取得之中聯公司股權,與群業公司無涉,不能將之視為群業公司轉投資予中聯公司之投資款。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群業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之資產負債表」上,登載群業公司「短期投資三千萬元中聯公司普通股三百萬股(附註欄記載:短期投資為投資中聯公司普通股三百萬股)」,上訴人身為群業公司負責人,其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屬於財務報表之群業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所為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經核並無不合。至於事後丁力行要求廖方瑜放棄該股權,對於上訴人之既成犯罪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㈧所指,係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形式。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s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