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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必要,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虛構事實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員警到達台南市○○○街七一一號時,『甲○○向到場處理員警沈聖二、顏宏恩報案謊稱』:其遭乙○○、陳志文、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許福信、林光陽等人妨害自由之情事云云,而誣指乙○○、陳志文、林士峰、蔡欣達、陳明瑞、賴榮煌、林慶育、許福信、林光陽等人妨害自由罪嫌」

成立誣告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行以下),並援引證人沈聖二、顏宏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依沈聖二、顏宏恩於偵查中所證稱:「(問:到現場時甲○○有無表示什麼?)我單獨叫甲○○單獨出來到門外,他說這些人不讓他走,他的意思是說今天這筆債沒有人來把它處理的話,就不會讓他離開,他說在場的人都這樣跟他說」、「我們小隊長帶甲○○到外面了解情形,甲○○說裡面全部的人都控制他的行動不讓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三八號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對於上訴人所為不利於乙○○等人之陳述,究竟係在警員未詢問前,即主動向警申告犯罪,請求予以追訴之意思?或係因受承辦員警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乙○○等人之陳述?尚無從自上開證述中論斷明白,此攸關上訴人能否成立誣告罪,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行判決,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與乙○○間確有債務糾紛,除據上訴人與乙○○之供陳外,並引用卷附發票人為甲○○之支票四紙為據,資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論證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以下)。惟依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朋友莊維隆向伊借用三張支票向乙○○兌換現金,後來莊維隆未支付,他便開始向我索討,有提出該三張支票給我看等語(見警詢卷第五頁)。如果屬實,乙○○手中似僅持有三紙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況依卷附四紙支票,其中一紙發票人似為莊維隆本人(見警詢卷第三一頁)。原判決前揭論述與卷證資料尚有未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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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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