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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七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陳世雄何菁莪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七號

上訴人
高東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四一、二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高東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座落台東縣太麻里鄉○○段第二七地號與第二七之一地號土地界址,業經台東縣政府會勘標示明確,且為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憲彰(未據上訴)所明知。乃上訴人與陳憲彰共謀,由上訴人利用在第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行使林產採取權之機會,僱工盜伐第二七地號土地上之森林主產物茄苳樹一株,並以車輛載運至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放置,竊為己有。所辯伊因不知土地界址,致誤認上開茄苳樹位於第二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且該茄苳樹係自行頹倒,伊才僱工砍伐載運下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其對於「竹木採伐許可證」之認知,在採伐過程中之障礙物都可合法移植,台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在許可證上加註「禁止挖樹頭,亦禁止移植林木」等字樣,顯屬違法,上訴人不慎越界伐木,實屬無心之過云云,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七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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