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八號上 訴 人 莊景樑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景樑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五一巷十二弄二號「京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瑞公司)之負責人,京瑞公司前為周時屏經營之「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桃園地區經銷商,販賣欣昊公司向美國CNC 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C公司)取得經銷「MASTER CAM 銑床大師」電腦輔助設計製造之軟體程式,該軟體出售時配有保護頭(亦稱保護卡),使用者執行軟體程式時需同時搭配所附專屬序號之保護頭始得使用。京瑞公司之經銷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遭欣昊公司終止,上訴人心生不滿,得知欣昊公司已對中部經銷商沈文亮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乃建議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牟公司)負責人王榮南聯名具狀控告周時屏涉嫌詐欺(王榮南嗣後發覺被利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撤回告訴),以先發制人及增加談判籌碼,而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明知周時屏所代理之「MASTER CAM」軟體程式配有專屬序號保護頭設計,經過執行後,保護頭內碼之電腦畫面,上面與下面之序號會一致,及明知周時屏並未破解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出售牟利,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顯示序號上面47154,下面48081-E,及上面41932,下面48081-E之電腦畫面資料(下稱「告訴狀畫面」),虛構周時屏破解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出售牟利之不實事項,並將此資料附在告訴狀作為證據,與不知情之王榮南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處分不起訴,於該案再議發回,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三號續行偵查期間,接續偽造達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烽公司)出售「MASTER CAM」軟體予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翊公司),經電腦執行顯示序號上面42007,下面48081-E之電腦畫面資料(下稱「補充理由狀畫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提出作為證據,仍經以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上面47154,下面48081-E之「告訴狀畫面」,原判決雖以證人李進文否認係其提供給上訴人作為詐欺告訴之證據,證人吳宗胤亦否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上訴人,且證人即詐欺案告訴代理人許巍騰律師與其助理陳淑雲均證稱不記得該電腦畫面資料是誰提出等語,因認係上訴人偽造該電腦畫面持以誣告周時屏(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行以下)。然原判決事實認定保護頭序號係CNC 公司原廠所編定,且①、許巍騰證稱:「八十八年八月的情事,我是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顧問……是由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王榮南帶三個人到我那裡,包含被告莊景樑,還包含南區經銷商的負責人(即李進文)、桃竹苗區經銷商(指上訴人)及中區的經銷商(指沈文亮)到我那裡……他們本來是要由四位共同提出告訴,因基於訴訟法的關係,我建議由北區及桃竹苗地區提出告訴,中區與南區有必要再出來作證人」、「(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卷第一二三頁這二個電腦執行畫面有無看過?手寫的『有限公司』、『隆盛企業社』係由何人提出的?)手寫的『有限公司』、『隆盛企業社』係我助理陳淑雲的筆跡,這份資料是他們提出來的……」、「(證人李進文有無告訴的意思……?)他們四人是一起來的,有表示要一起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二頁)。②、證人陳淑雲證陳:「我們是巨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顧問,當時係被告莊景樑與王榮南及另外二人帶他到我們事務所,準備要告另外一家公司,我知道是告周時屏……」、「(當時在場的另外二位是何人?)他們關係我不清楚,是四個不同公司的人,他們是一起來委任許巍騰律師,他們四人要告的內容都是一樣,他們四個人都是『MASTER CAM』軟體經銷商,是周時屏的經銷商,後來有辦委任手續,經由律師的建議,他們其中二個人當告訴人,二個當證人,提出的證物我現在已不能確定係何人提出,是委任的時候提出給律師看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0九號卷第一二三頁這二個電腦執行畫面有無看過?旁邊手寫的『有限公司』、『隆盛企業社』係由何人提出的?)手寫的『有限公司』、『隆盛企業社』係我的筆跡,這份資料是他們提出給律師的,是那套軟體的資料,係何人講的公司名稱,我現已沒有印象,但並不是被告莊景樑、證人王榮南講的,是另外二個人講的……」(見原審上訴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③、證人沈文亮證稱:「(八十八年間,被告莊景樑與告訴人周時屏有訴訟,是否知道?何人控告誰?)知道,是莊景樑控告周時屏,控告的事情有討論到……討論的人有我及被告莊景樑、證人王榮南在場,另外還有一個人是李進文也有在場」、「(提示莊景樑告訴狀第一頁至第五頁有何意見?)這是我們共同討論提出的告訴內容」、「(提示告訴人《狀》第三頁內容,有提到軟體被破解、變更軟體保護卡號碼等語之問題?)當初我們認為是這樣才提出告訴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0六至二0七頁)。④、李進文坦承「隆盛企業社」及「鈦晟有限公司」是其客戶(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八六頁),並稱其有提供一些客戶資料供上訴人查證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⑤、證人即告訴人周時屏證稱:47154 號軟體係台北經銷商欣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路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賣給環球齒輪有限公司,48081-E 號軟體係3D7 版銑床最高級系統,由其負責之欣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賣給和駿有限公司(下稱和駿公司)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為證(見原審上訴卷第四二、六十九、一四七頁)。以上事證倘若無誤,上訴人既未經手47154 號軟體,何能知悉此序號?48081-E 號軟體係欣昊公司直接賣給和駿公司,上訴人亦未經手,如何能知悉或猜中此48081-E號,而以之破解 47154、41932、42007 號軟體?李進文若未提供其客戶「隆盛企業社」及「鈦晟有限公司」等名稱資料給陳淑雲,陳淑雲何能在上面 47154,下面48081-E 之電腦畫面(見他字第一一0九號卷第一一二頁)旁加註此二商號名稱?依李進文、沈文亮、許巍騰及陳淑雲上開證詞,陳淑雲就上訴人、王榮南、沈文亮及李進文等四人中,究何人提供「鈦晟有限公司」及「隆盛企業社」之名稱,已排除上訴人及王榮南二人,又吳宗胤為眾宇公司員工,李進文為眾宇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先稱此電腦畫面資料係李進文所提供,其後改稱係眾宇公司員工吳宗胤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gnuhc@ms1.hinet.net 電子郵件傳送給伊等語,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此電子郵件帳號確為眾宇公司申請登記(見原審更㈠卷三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第一九0至一九一頁),則上訴人所稱由吳宗胤以電子郵件傳送,其意涵與李進文提供者似不相衝突,則上訴人辯陳該上為47154、下為48081-E之電腦畫面資料係李進文所提供乙情,是否不足以採信?非無研酌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明,茲原判決仍疏未認定說明,原有瑕疵依然存在。㈡、關於上面42007,下面48081-E之「補充理由狀畫面」,上訴人抗辯係取材自林昭村之電腦畫面,該軟體可更新升級,並提出林昭村出具之證明書一紙(見偵續字第五十三號卷第五十五頁,證明書內載:兆翊公司向達烽公司購買序號42007 軟體,經查證確是教育用V6版,因有一年內免費更新緣故,所以達烽公司張姓負責人在一年內來更新為七版,但保護頭查證確還是V6版,並未更新,卻可以執行第七版軟體,可證明有破解軟體及用教育版冒充工業版給工業客戶之嫌等語)、CNC 公司發行之軟體手冊(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九至一二四頁),及其向欣昊公司購買升級碼供客戶升級之交易證明(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為證。依卷內資料,42007 號軟體係竹苗地區經銷商達烽公司賣給兆翊公司。且①、證人即達烽公司負責人張礽榮證稱:伊買時就是七版,賣給兆翊公司,至九十二年四月才更新為八版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六頁)。②、證人李金龍證稱其與上訴人至兆翊公司察看「MASTER CAM」電腦軟體執行情形時,電腦螢幕內確顯示出上面42007號,下面48081-E之畫面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③、證人林昭村證稱:上訴人有到伊公司看電腦,證明書是伊同日簽名,伊向達烽公司買的是七版,沒有升級等語。④、證人即兆翊公司廠長楊志雄證陳:檢測時伊有在現場,有該畫面出來,但內容不太詳細,伊有說六版、七版,伊不太清楚等語(見一審卷二第四至五頁)。李金龍、林昭村、楊志雄等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兆翊公司察看42007 號保護頭軟體時,電腦畫面顯示「上面42007,下面48081-E」之情,所言大致相符,能否僅以兆翊公司無印表機,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畫面資料非在兆翊公司當場所列印,即遽行否認其真實性?亦非無疑。又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勘驗兆翊公司之 42007號保護頭軟體時,確出現上面42007,下面48081-E之電腦畫面(見他字第二七七0號卷第一00頁)。原判決以檢察官勘驗時,電腦畫面上之42007號保護頭顯示係「第七版」(Version7.level1),非「補充理由狀畫面」顯示之「第六版」(Version6.level1),且張礽榮、林昭村等證述彼等買賣42007號保護頭即七版,不是由六版更新為七版,即認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然此與楊志雄證稱上訴人至兆翊公司察看時,伊有說到六版、七版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五頁)者不符,亦與林昭村自行出具之上揭證明書記載一年內可免費更新版本,一年內確已更新者不同,復與CNC 公司之軟體手冊載明可更新版本之情形相異。倘可更新版本,而序號42007號保護頭係CNC公司原廠所編定,則上訴人至兆翊公司察看42007 號保護頭執行軟體及列印之時間,或提出「補充理由狀畫面」之時間,距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勘驗之時間,均已一年有餘,其間似非無更新版本可能,能否因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勘驗之版本為七版,即認「補充理由狀畫面」之電腦畫面係上訴人所偽造?尚值商榷。原審就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並說明其理由,即認上訴人憑空捏造事實,偽造「補充理由狀畫面」資以誣告周時屏,亦有可議。本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於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且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