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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玉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玉菁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在台中市認識告訴人謝昆輝,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自稱其姓名為「林玲君」。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某時,在告訴人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二九之三號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票號WG0000000 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偽造「林玲君」之簽名一次,又記載「南投縣中正路五六八號」、「Z000000000」等虛偽年籍資料,另以不詳時間、地點、方式取得之「林玲君」印章蓋用於該本票之到期日、金額、發票人、發票日等欄位共六枚,而偽造以「林玲君」名義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在告訴人之住處交付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發現「林玲君」之名義係遭冒用,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署名固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化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化名係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而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無前述公訴意旨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理由內固說明:「被告於案發前使用『林玲君』

此一化名已有三年多,且案發時亦係代表自己負責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以『林玲君』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知被告即是『林玲君』,其對『林玲君』取得票據權利,對告訴人而言,即無妨害主體同一性之問題。」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因認被告並無偽造他人署押而簽發他人本票之犯意。然原判決對於被告以化名「林玲君」簽具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該化名是否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一節,則未說明其理由,且其理由欄內援引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九十七年六月開偵查庭,被告拿身分證出來時,我才知道被告的本名,被告當時跟我說她是善意的欺騙,被告不希望她的本名曝光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如果非虛,被告似未曾向告訴人提及其本名為「楊玉菁」,而「林玲君」為其化名;告訴人迄至九十七年六月檢察官偵訊前似仍不知情「楊玉菁」

為被告之真實姓名,「林玲君」僅為被告之化名;被告平日似未使用該化名為社會活動或人際交往。是被告之化名「林玲君」是否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而無礙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即非無疑。又被告以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填載於本票上,能否謂無偽造本票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就此未根究明白並敍明依憑之理由,單憑被告之本名與化名具有主體之同一性,即遽認其以化名「林玲君」簽發系爭本票,無偽造之犯意云云,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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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八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