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七號
- 上訴人
- 王振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振中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意圖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並藉此從中獲取利得,足認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即足構成,並不以其客觀上有反覆多次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縱僅有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為,亦不能解免該罪之成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經由已判決確定之蘇義煌介紹,與大陸地區女子馮麗萍(使用化名「孫妹瓊」)以假結婚方式,使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上訴人因此擔任「人頭」,而得獲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報酬,蘇義煌亦可獲得二萬元介紹費,並均先後經馮女付清等情,已經馮麗萍、蘇義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供證屬實,並經上訴人坦認屬實,則原判決以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乃因之論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要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所謂「營利」係指行為人經由反覆同種類之經營行為,藉以獲利而言,如僅一時之獲利之行為,未持續經營獲利,即無該條項所指「營利意圖」。上訴人雖有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馮麗萍入境台灣,並獲取五萬元報酬,然僅單一性使之非法入境來台,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論以該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單憑自己片面法律見解,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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