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林瑞斌、謝靜恒、王居財
- 被告張嘉仁、曾景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景煌 黃怡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嘉仁(原名張信進)係大享房地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員工,受告訴人廖美芬之父母廖存祥及謝媛(本院按:係告訴人之繼母)之託,出售告訴人數筆土地,得知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潮州鎮○○段365-41號土地(下稱365-41土地)係道路用地,可以作為節稅用,遂遊說廖存祥,表示可以幫忙找買主,廖存祥即允諾之,並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之印鑑(章)交給張嘉仁處理;張嘉仁即通知被告曾景煌收購。張嘉仁為幫助曾景煌節省土地增值稅,即與曾景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嘉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告訴人之委託書後,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印鑑證明交予張嘉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正確性。其後,張嘉仁並向有幫助偽造文書犯意之女友即被告黃怡彗,借得黃怡彗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後,併同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交予曾景煌。曾景煌即以黃怡彗為人頭,向案外人黃逸政購買高雄縣鳳山市○○○段230-55地號道路用土地(下稱230-55土地),並製作不實之黃怡彗購買黃逸政所有230-55土地之契約書,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使黃怡彗取得230-55土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曾景煌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製作告訴人將365-41土地之部分,即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五所有權出售予黃怡彗;黃怡彗將230-55土地之部分,即應有部分千分之一所有權出售給告訴人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後,併同委託書、告訴人及黃怡彗之上開文件,分別至主管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使告訴人及黃怡彗互為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曾景煌又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製作不實之告訴人及黃怡彗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分別持向主管之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使黃怡彗及告訴人各取得365-41、230-55土地之所有權之全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曾景煌又製作不實之黃怡彗出售365-41土地予曾景煌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使曾景煌取得上開365-41土地所有權全部,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同時,曾景煌又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將230-55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楊隆發及梁世傑,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製作不實之告訴人出售230-55土地予楊隆發、梁世傑之買賣契約書,再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張嘉仁、曾景煌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黃怡彗涉張嘉仁、曾景煌上開犯罪之幫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張嘉仁、曾景煌、黃怡彗(以下除個別記載姓名外,稱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應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援引謝媛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委託張嘉仁買賣365-41土地之委託買賣期間僅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稱:「我在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後就打電話給他(即張嘉仁),他沒有說什麼,過了十多天就將印鑑拿來還我先生廖存祥,我想說他還了就就算,我沒有報警」各等語;併審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委託書僅記載:「本人廖美芬代理人廖存祥委託張信進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土地標示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叁陸伍之肆拾壹號面積肆佰伍拾捌平方公尺,全權交由委託人張信進先生處理,立此憑證」等語,並無加註任何關於委託期間之文字等情,認廖存祥為委託張嘉仁辦理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除簽立「委託書」交付張嘉仁外,亦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一併交付張嘉仁辦理(見原判決第七頁㈡)。然依上開委託書之記載,可知係由廖存祥代理告訴人複委託予張信進(張嘉仁),謝援並未簽名其上(見發查卷第二二三頁)。亦即謝媛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廖存祥且已否認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及365-41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張嘉仁(見發查卷第八七頁)。如果無訛,得否依謝媛之上開陳述,認廖存祥已經有前揭委託,不能無疑。且屏東縣潮州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發通知單予告訴人,略稱:台端委託張信進申請印鑑證明登記,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登記完畢(見發查卷第七頁)。是否與謝媛前述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同一?若然,張嘉仁似於謝媛電話詢問後之十多天即返還印鑑予廖存祥。果如此,何以張嘉仁或曾景煌猶得於其後之諸多契約或申請書上使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不僅如此,上開委託書似係曾景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提出;經檢察官事務官提示予謝媛後,謝媛已明確陳稱:「不是這一張,因為那一張字寫的(得)滿滿的,該張有寫我的土地三筆,廖美芬的一筆……,我有讀過日據時代高等科,我認得字,委託書有蓋我的章……」等語(見發查卷第二0七、二一0、二二三頁)。核諸卷內資料,確有謝媛所有之另三筆土地,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之買賣契約及告訴人所有潮洲鎮○○○段255-18、255-32、255-13等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張嘉仁且曾以自己之名義就該三筆土地申請分區使用證明書(見發查卷第一四0、一四八頁、第二四三頁以下)。其中之255-18土地之登記經過及方式,即先以買賣方式為所有權之部分(比例均微)移轉,使告訴人與他人成共有狀態;繼以分割共有物方式,登記為其中一人所有;最後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有等。更幾與本件365-41土地之模式相同(見發查卷第一0五至一四一頁);告訴人代理人亦具狀表示:事後經廖存祥告知,張信進於九十一年有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收購255-18土地等語(見發查卷第九三頁)。亦即,除365-41土地外,張嘉仁似另處理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果如此,謝媛所述:委託張嘉仁買賣365-41土地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僅據謝媛之陳述及委託書之記載,即認張嘉仁獲廖存祥之授權,處理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尚嫌率斷。再者,張嘉仁代理告訴人,與曾景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土地之買賣契約」,有關買賣之標的僅記載為:「屏東縣潮州鄉○○○段」、「面積4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買賣價金則為二百萬元(見發查卷第二一八頁)。此與365-41土地係座落「屏東縣潮州鄉○○○段」,面積四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並不相同(見發查卷第十一頁土地登記謄本)。而該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亦有前述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可徵(見發查卷第一五七頁)。此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契約第十三點所載:「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見發查卷第二二0頁),並不相符;與告訴人所有之255-18土地地目為「道」,反較相同(見發查卷第一0五頁土地登記謄本)。且僅以365-41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計算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即高達五百九十五萬四千元(見發查卷第十一頁謄本、第二十頁明細)。較諸前述契約價二百萬元,竟高出近四百萬元,顯違反常情。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契約之買賣標的究何所指,實有未明。原判決未就卷內資料究明釐清,逕認廖存祥代理告訴人,就365-41土地之買賣事宜授權予張嘉仁,亦屬率斷。㈡、縱認張嘉仁就365-41土地之買賣獲有授權,然依委託書之記載,授權範圍亦僅該土地之「出賣」。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範圍,除(行使)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外,尚包含:⑴、曾景煌將365-41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五─見發查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出賣予黃怡彗,使黃怡彗與告訴人共有該土地;⑵、黃怡彗出賣230-55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千分之一─見發查卷第一六七、一七0頁)予告訴人,使黃怡彗與告訴人共有該土地;⑶、辦理365-41及230-55二筆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使黃怡彗及告訴人各取得365-41及230-55二筆土地所有權之全部;⑷、告訴人將230-55土地出賣予楊隆發及梁世傑部分。上開買賣、分割契約之訂定,乃至其後之申請登記程序;是否亦在廖存祥授權之範圍內,亦有疑問,原判決未根究明白,僅以張嘉仁就365-41土地之買賣獲有授權,逕認被告等被訴⑴至⑷之行為,亦在授權範圍內而不成立犯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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