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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沈揚仁

  • 被告
    張立言原名張立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言原名張立言. 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一一九二0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五四六四、五四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六、六四七、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立言(原名張立言,後更名張百逵,復更名張立言)與張義海、柯國輝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張立言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張立言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以發現真實,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仍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違反採證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張立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父親與柯國輝商談時,伊有在場,公司大小章也是伊去拿的;九十一年一月份去拿「興霓」的大小章,是柯國輝在我父親的公司拿給我們的;我是宸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見偵緝字第六四六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慶霓(企業有限)」公司六月二十日、二十七日支票是我父親叫我開的(見偵字第八一九三號卷第二四頁背面最後一行);宸立公司發票是我開的;我有把我父親整理好申報營業稅用的發票送給林菁華等語。於檢察官訊以:「有關虛開宸立公司發票部分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是否認罪?」時,更明確答稱:「我認罪」(見偵緝字第八二一號卷第一六五頁)。就此張立言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固供稱:當時在地檢署,那時檢察官說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我怎麼可能不知情?那你認不認為你這樣有罪?後來我會說我有罪,是因為檢察官說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就有罪,我認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才認為我有罪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八頁背面),然稽之上開偵查筆錄,張立言係直接認罪並緊接簽名於後(見偵緝字第八二一號卷第一六五頁),顯與張立言所供不符,以張立言高商畢且係智慮成熟之人,所辯因檢察官說我是負責人,我才認罪云云,與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之偵訊筆錄不相符合,是否可採,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已詳加指明(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一之第一點⑴所載)。乃原審仍未就此項疑點詳予剖析,並說明該張立言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原因,遽認張立言上開於偵查中所述為不可信,亦嫌調查未盡。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國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下稱台北巿調查處)訊問時陳稱:九十一年二月間,我赴張義海、張百逵(即被告張立言)位於台北市的辦公室會晤張氏父子,席間張氏父子告訴我提高營業額度並可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好處,鼓吹我將公司經營權交給他們,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他們辦公室簽訂「合作協議書」(見台北市調查處肆字第九二四三四七六八九0號<即追加1-1>卷第二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興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霓公司)負責人原是我太太李明美,張義海叫我變更為我;協議書簽完後,我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張義海,後者拿去辦理變更負責人、擴大營業項目、提高資本額;除了第一次簽協議書是張義海與我簽外,其他的如何交付印章、執照、變更負責人事項或銀行拿支票都是張百逵(見偵緝字第八二一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公司簽發的支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都退票,我並不知情。是因張立言交待第一銀行,如支票跳票,不用通知我。到了六月七日張立言打電話向我說之前開的票,有印鑑不符等問題。他打電話給我,只是要讓我覺得他支票都沒有亂開,要我信任他。六月十七日清晨,張立言又打電話向我說,有一筆退稅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叫我到台北巿館前路第一銀行等他,我和弟弟(即柯國煌)一起去,張立言在車內告訴我欣霓公司存摺、印鑑都給別人,那人會搶先把錢領走,要求我馬上變更印鑑,我當場辦好變更印鑑,張立言一直強調退稅的九十二萬元一定要給他(見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卷第七九頁背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張義海簽立合作協議書時,張百逵並不在簽約的小辦公室內,而要交給張義海的興霓公司資料,是張義海說要叫張百逵來拿,伊才交給張百逵,而伊知道張義海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張百逵在跑腿,所以告知林菁華去向張百逵拿取相關資料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宗第七八至七九頁;原判決及上訴書均誤載為第七宗)。倘若屬實,張立言似均參與其事。原判決以柯國輝上開證言與證人張義海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相符,而認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五頁第二行)。然對照證人即合約見證人朱錦郎於偵查中所證:簽約前我們談了約四、五次。草稿也有給柯國輝看,再交與張立言去打字,我們在談時,張立言都在場,但張立言都沒有講話,都是張義海在講,因張義海行動不便(見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證人即受柯國輝之託代為記帳之林菁華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我完成報稅,向告訴人(柯國輝)要付款憑證,告訴人要我直接打手機給張立言,依稅法一百萬元以上一定要附,一百萬元以下我會要求附憑證,但客人可能說是現金交易所以沒有憑證,所以我才認為張立言有實際加入公司並參與經營。我和張立言聯絡,他都說下次給,他處理幾個月後就不見了,所以憑證也沒給;張立言拿九十一年二月已交易發票到事務所,再把三、四月發票帶走;柯國輝有授權張立言可開發票,發票看不出有無交易不實,我也未收到憑證;電腦方面發票曾發生有銷無進或有進無銷,造成會計帳目不合,我有告知柯國輝,但柯國輝還是要我們找張立言(見偵緝字第八二一號卷第五六、五七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幫柯國輝記興霓公司之帳目,在柯國輝與他人合作後,柯國輝有交代要拿進銷項憑證時要找張百逵,伊即按照柯國輝之指示致電張百逵跟張百逵說需要什麼資料,但張百逵每次來時都是拿一個信封袋裝資料來,伊就會當場打開來確認內容物,要交給張百逵的東西也是當場打開交給張百逵,但張百逵未曾向伊提到興霓公司記帳上的事情,伊曾跟張百逵提到說有出口需要水單,張百逵就說下次帶來,至於張百逵是否有實際經營興霓公司,伊並不清楚。伊從頭至尾都沒有與張義海接觸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七一至七四頁)。再徵諸卷附興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該公司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申請所營事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柯國輝為董事、修章程等變更登記(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八0六號卷第二三0頁以下),此與柯國輝上開關於此部分所述,並無不符。上開證人所述倘若無訛,相互勾稽對照,則張立言自協議書之洽談、打字、身為興霓公司及宸立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及資本額變更登記乃至支票之領取;以及其後發票之取送、付款憑證之索取、進銷項發票不能勾稽時之聯繫、說明;甚或知悉退稅金額等,似均無不與聞,且知悉林菁華所需求之資料內容,顯非僅係單純跑腿性質的連絡人而已。則張義海與柯國輝協議虛開實無交易事實之宸立公司統一發票予興霓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乙節,張立言事後諉稱其僅係宸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主觀上不知情云云,即有研求餘地。而張義海與張立言為至親之父子關係,其證言有無偏頗而故為有利於張立言之陳述,迄未見原判決將證據取捨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二行),逕採張義海之證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張義海身罹重病,曾於偵查期間住院治療,迭經檢察官數次親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新光醫院偵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住於榮民總醫院十二樓〈見偵字第八一九三號卷第一頁〉;同年七月十一日住於新光醫院〈見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卷第九七頁、偵字第八一九三號卷第二二頁背面〉);朱錦郎於偵查中、柯國輝及證人柯國煌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張義海已行動不方便行走,都是張立言在跑(見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卷第一二二頁、一審卷第六宗第六七、七八頁背面);張立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偵訊時自承伊父親已出院,但醫生說癌細胞已擴散(見偵緝字第六四六號卷第十六頁);張義海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第一次經通緝到案時亦自承罹患癌症(見偵緝字第八二一號卷第二五頁),則張義海於上開行為期間是否有能力、體力處理前開事項?以張立言與張義海之關係,是否可能僅單純為張義海跑腿而對張義海所為毫無所悉?原判決謂張立言對於張義海與柯國輝虛開統一發票均不知情一節,似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究竟實情如何?若張立言不知其情,何以均參與其過程?並由其擔任中間連絡人且知悉所遞送資料之內容及傳達林菁華記帳之需求,復受柯國輝授權開立發票,另亦代表前往辦理上開事項?其原因何在?此疑點與張立言是否與柯國輝、張義海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而有犯意之聯絡攸關,猶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於張立言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略以:張立言與張義海、饒玉麟、卓瑞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饒玉麟以高于凱、朱佑杰、沈玠修、蘇福成、梅慧玲、張湧湟、林義興等為人頭設立香樂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朱佑杰)及珍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金成),並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且陸續持上開公司支票,向林克坤詐騙訂貨、向蘇香棻訛購珠寶,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因認張立言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見追加起訴書第一、二頁)。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就此部分亦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上訴審判決第十五至十六頁)。檢察官上訴本院後,關於張立言部分均經撤銷發回原法院更審(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惟原判決(即更一審判決)於理由欄,對於此上訴部分有無理由,未置一詞,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訴意旨認張立言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營業稅捐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撤銷發回。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檢治月九十九偵二五00五字第八九五八二號及九十九偵二五00六字第八九五八三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亦應注意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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