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莊登照、徐昌錦、許錦印、蔡國在、陳春秋
- 上訴人林如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四號上 訴 人 林如頂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如頂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世益於法務部調查局陳稱,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是柳丁(周順天)主動找伊幫忙,鍾錦和也有意承做,乃由陳智宏探詢領標及發包情形,柳丁提及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幗國公司)之標單已經郵寄至鄉公所,經伊一再聯繫,幗國公司方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抽回標單等語,可知上訴人並未參與圍標,且係由陳世益聯繫幗國公司抽回標單,並非因上訴人之恐嚇所致。證人林金福於偵查筆錄陳稱,在鄉公所前就被黑道分子攔住不讓伊投標等語,與檢察官所指上訴人在投標「後」才介入者不同,可見此犯行與上訴人無關。又依林金福於審判中證述:「那天晚上他打電話給我,要我抽起來沒錯,關於沒有辦法得標,得標也沒辦法做,是在高雄的時候,柳丁手下告訴我的。」有關抽回標單係指「投標後」之經過,且柳丁之恐嚇與上訴人無關。依證人潘重任結證,未與上訴人有接觸,不認識上訴人等語,可知上訴人並未對林金福及潘重任為恐嚇及圍標行為。又依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六分及同年月十五日七時五十一分之監聽譯文紀錄,並無法判斷係指何項工程之圍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周順天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林金福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仍應以審判或偵查筆錄為可採,而原審逕採林金福之警詢筆錄為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所謂「你即使標到工程也沒有辦法做到完工」等語,僅係表示該工程有鄉公所人員介入,即使標到亦可能遭受監工上刁難而無法完工之事實上陳述,並無恐嚇之意。㈢縱認上訴人有圍標之犯行,就系爭行政院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所公開招標之六項工程,其招標之時間接近,地點皆在第八河川局之會議室,是上訴人所為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上訴人係針對第八河川局所公開招標之工程為圍標行為之單一決意,所侵害之法益皆為整體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縱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所保護之法益,尚兼及廠商投標之自由法益,上訴人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非論以連續犯,原審應有適用競合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再退步言,就美山海岸保護工程、台東海岸保護工程、豐源海岸保護工程等三項工程之圍標行為,上訴人皆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或晚間,以電話向王建惠恐嚇,即於同時、同地、打電話給同一人,就此三項工程應僅成立一個圍標犯罪,原審卻論以連續犯,影響對上訴人之量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及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係受陳世益之託,打電話請林金福抽回標單放棄這個工程標,林金福後來也拿到四萬元,其於電話中並未對林金福出言恐嚇;且其並無對工程廠商出言恐嚇或其他脅迫情事,這些廠商也有出庭作證證明其並無施以脅迫」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林金福、潘重任、陳世益、鄭雄敬、吳銘賢、黃教枝、邱榮坤、王建惠、戴我明、鍾運定、廖錦英、劉智永、洪錫環、盧淑芬、李福來之供述,並斟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文公開招標公告、幗國公司標單封、工程標單(兼切結書)、工程估價單、中華電信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及第八河川局辦理「美山海岸保護工程 」、「台東海岸保護工整建工程」、「豐源海岸整建工程」、「卑南溪梅山部落護岸工程」、「三間海岸保護工程」、「加典溪左岸一、二號堤防整建工程」之開(決)標紀錄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再審酌上訴人坦承其有參與上開各工程之圍標,並收取「搓圓仔湯」之金錢,另就「美山海岸保護工程」、「台東海岸保護整建工程」、「豐源海岸整建工程」、「卑南溪梅山部落護岸工程」、「三間海岸保護工程」、「加典溪左岸一、二號堤防整建工程」等標案,其並打電話聯絡各投標之廠商召開會議,以決定得標者及所需分配之利益等事實,並衡之客觀商業求利之經驗法則,林金福、潘重任若非遭受恐嚇,並因而受迫撤回投標,其等豈可能於該公司已耗費估價成本並已投出標單後,任意再將標單撤回等情,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證人廖錦英、林金福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彼二人於第一審翻異之供述,不足採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幗國公司之負責人潘重任如何係透過林金福將標單以郵寄方式寄至大寮鄉公所投標,而由周順天同夥之陳世益委由綽號「北港仔」之上訴人,由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間打電話向林金福恫稱:你即使標到工程也沒有辦法做到完工等語,並以給予四萬元代價要求林金福抽回標單,林金福心生恐懼而將此經過告知潘重任,潘重任則於隔日(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大寮鄉公所辦理退標手續之事實,已據林金福、潘重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互核大致相符(見第二0九0五號偵查卷第一七六至一八0頁),且陳世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亦坦承因幗國公司之標單已以郵寄方式寄至大寮鄉公所投標,經其協調抽回標單等語(見警㈠卷第六頁反面),再參以上訴人坦承受陳世益之託,打電話請林金福抽回標單放棄該工程標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反面),足徵上訴人確有參與恐嚇及圍標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核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另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如上所述,並非專以林金福於警詢之陳述為主要證據,是縱該警詢之陳述有如上訴人所指不具證據能力之違法,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再者,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相當;如各行為之時間具有可分性、又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又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以侵害數個法益者,始足當之。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不僅及於整體之國家法益,尚包括參與廠商投標之自由法益。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記載,上訴人等圍標集團成員就美山海岸保護工程、台東海岸保護整建工程、豐源海岸保護工程、卑南溪梅山部落護岸工程、三間海岸保護工程、加典溪左案一、二號堤防整建工程等六項工程,均有從事圍標之犯行,因各該工程之參與投標廠商容有不同,美山海岸保護工程之投標廠商計有政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富營造公司)、申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申展營造公司)、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峻營造公司)、錦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茂營造公司)、順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峰營造公司)、翔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傑營造公司)、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榮營造公司);台東海岸保護整建工程之投標廠商計有永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鎰營造公司)、開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楠營造公司)、政富營造公司、東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一營造公司)、偉峻營造公司、偉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立營造公司)、勝榮營造公司、煜峰營造公司;豐源海岸保護工程之投標廠商計有永鎰營造公司、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楠營造公司、東一營造公司、煜峰營造公司、偉峻營造公司、偉立營造公司、台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華營造公司)、勝榮營造公司;卑南溪梅山部落護岸工程之投標廠商計有凱昱營造有限公司、崧源營造有限公司、東一營造公司、錦茂營造公司、群桔營造有限公司、煜峰營造公司、堃輝營造有限公司、鼎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三間海岸保護工程之第一次投標廠商計有申展營造公司、台華營造公司、偉峻營造公司、東一營造公司、宏和營造公司、煜峰營造公司、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翔傑營造公司、永鎰營造公司、順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錦茂營造公司、順裕營造有限公司、萬年營造有限公司;第二次投標廠商計有台華營造公司、東一營造公司、煜峰營造公司、錦茂營造公司、偉峻營造公司、蒸盛營造有限公司;加典溪左案一、二號堤防整建工程之投標廠商計有台華營造公司、東一營造公司、煜峰營造公司、建隆營造有限公司、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瑞誠營造有限公司、順裕輝營造有限公司、明陽營造有限公司等(見原判決第三至八頁),是其各次圍標行為所侵害廠商投標之自由法益各異。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述,上訴人等圍標集團成員,於前揭各該工程開始領標後至開標前之期間,皆派員至發包單位附近守候,記下領標之廠商名單並阻擋相關廠商投遞標單,並於上開期間內聯絡領標廠商至特定地點參與「搓圓仔湯」會議,強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其等所為犯行,乃針對個別工程而生,具其獨立性,實難謂為一行為。就美山海岸保護工程、台東海岸保護整建工程、豐源海岸保護工程,上訴人等除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或晚間,撥打電話恐嚇王建惠不得先行投寄標單外,就前揭各項工程復分別召集相關領標廠商負責人進行「搓圓仔湯」會議,就各該工程之投標廠商不盡相同,從而上訴人圍標集團就各項工程所聯絡召集之廠商負責人亦有不同,各次「搓圓仔湯」會議地點或於台東市監理站附近某空地,或於其他不詳地點(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事實欄一㈡1.2.3 ),亦非同一,自難謂前揭犯行乃一行為。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論以連續犯,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已具備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就其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