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0號
- 上訴人
- 陳登茂
- 選任辯護人
- 盧志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登茂基於營利之目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6等罪刑(均累犯,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就多次販賣毒品行為而言,除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賣予他人之行為,因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外,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其第二次以後之單純賣出行為,即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本件附表一、二所載上訴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與上訴人所犯已判決確定之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案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連續犯規定廢止後之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依上說明,原判決以數罪併罰論處罪刑,於法並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既係有償轉讓毒品予附表一、二之購毒者,則原判決於理由內既已說明其憑以判斷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交付毒品之論據,亦難謂有何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再原判決係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並非單憑共同正犯皇甫崇瑋之供詞為唯一論證,自亦無所謂採證別無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漫指皇甫崇瑋係因懷恨在心而對其為不實之指控云云,則屬臆測無稽,並非可採。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爭執證人劉順連、洪英偉、洪煥儒、劉俊杰、蕭武全、姜育鵬、皇甫崇瑋等人於警詢陳述之任意性,上開證人等或於偵、審中亦不曾主張其警詢陳述有何未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則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顯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難謂適法。原判決已論述證人劉順連、洪英偉二人之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核無不合,至洪煥儒、劉俊杰、蕭武全、姜育鵬等人於警局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容有微疵,然依其等嗣後在偵、審中之供詞與警詢之陳述大致上並無不符,是除去該等警詢陳述,依原判決其他證據之論斷,仍無礙於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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