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五號
- 上訴人
- 陳進祥
- 選任辯護人
- 古宏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進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徐國城所證伊於被害人徐金郎死亡前半個月至一個月,曾見被害人被酒伴毆打云云,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原判決所載之時、地,拳打腳踢被害人、強推被害人撞擊房間隔間木板,及以煙灰缸、玻璃杯重擊被害人右側頭部;被害人右側頭部被以鈍物敲打造成臚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持扣案鐵製煙灰缸、玻璃杯接續重擊被害人之右側頭部之傷害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函,載稱:依醫理顱內重出血延誤就醫,確實會加重病情之嚴重性等語,惟縱被害人有遲延就醫之事實介入,足以加重病情之嚴重性,但未致中斷其因被上訴人持鈍器接續重擊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有預見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而致死亡之可能;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證人徐國城證稱被害人在案發前半個月到一個月間曾經被打,當天額頭包著紗布等語,被害人之傷勢應非均係上訴人所為,現場查扣之玻璃杯、煙灰缸早有破損及凹陷,原審未查,認係上訴人持以攻擊所致;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函覆,建議就函查事項,諮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桃園醫院當時診治醫師,惟原審未予函詢即行審結,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原判決所引用前述桃園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函之內容,與其事實之認定矛盾,且未敘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既已綜合其調查之證據之結果,並敘明其憑以判斷之理由,並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且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又無視原判決前開理由之說明,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與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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