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淙陳東誥陳世雄何菁莪施俊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一號

上訴人
吳宇建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宇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顏淑如、洪明儒、白司偉之證詞,與卷附支票八紙、綠益康公司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開戶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公證合約書、同意書、公證書、還款協議書、律師函、上訴人所提之詐欺告訴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偵查卷宗與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明知所提詐欺告訴之內容係出於虛捏不實,並進行誣告,以及在門口之證人楊國忠、黃耕治,無法得知上訴人談話內容,在室內之證人李彩睿何以能聽聞,而難以李彩睿之證詞即認定顏淑如有發誓不對本案之支票、專利權及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僅憑顏淑如片面指訴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之洪明儒、顏淑如、王泳慧,並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應於審判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已論述黃耕治雖於原審作證,然其並未聽聞上訴人有發誓不強制執行之內容,其證述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復說明白司偉已於第一審作證並經詰問等由,縱未說明無必要再傳訊黃耕治、白司偉,亦於判決無影響,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一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