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七號
- 上訴人
- 趙子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趙子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李澤民為返還DVD 播放機始與其聯絡,呂聰文則為借款而至其住處,均無販毒予渠二人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李澤民於警詢之供述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未審酌該傳聞證據之憑信性,復忽略李澤民或為邀輕典而虛偽陳述,採為論罪依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未敘明證人呂聰文之警詢陳述如何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以之為補強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未賦予上訴人詰問證人李澤民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證人呂聰文前後陳述矛盾且與證人洪建宏之證詞分歧,原判決未為釐清,復未命警方提供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毒品交易之通聯紀錄調查,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稽之卷附錄影蒐證照片,僅呈片段影像,不足證明上訴人販毒等語。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有與李澤民、呂聰文通話等供詞,證人李澤民、呂聰文、洪建宏分別於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通聯往來資料、電信查詢單明細、勘驗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翻拍之通聯紀錄照片、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國民小學函文,暨查扣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李澤民、呂聰文相關案情細節供述略有不一,無礙關於指證上訴人販毒主要情節之可信度,證人呂聰文於第一審翻異不知是否上訴人交付毒品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非依憑蒐證畫面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勘驗過程亦不否認出現畫面者確為李澤民及呂聰文等旨,斟以該二人及洪建宏等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以之為論罪部分依據,自難任指為違法;再原判決並未採納證人李澤民、呂聰文於警詢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論罪之證據,且其後關於李澤民於警詢陳述與審理證詞細節略為不一,惟就重要購毒要件則無歧異等情之論述,乃針對上訴人以證人警詢供述彈劾其審理證言憑信性之辯解為指駁,尚非以該警詢之陳述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基礎,原判決前後論述,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證人李澤民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以下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詰問權利,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㈢、購買毒品者,固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與所指販賣毒品者間存有利害關係。然購毒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如其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獲毒品等為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經查,本件縱未於上訴人身上或住處扣獲毒品,然李澤民、呂聰文既已指證曾向上訴人購毒,且相關毒品交易亦經警跟監錄影始查獲,尚難認有為己減刑而故為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原審依憑李澤民、呂聰文之指證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㈣、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上揭通聯紀錄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以下、第一二九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一三四頁),原判決併已就上訴人確於上載時間與呂聰文通話等節,於理由內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並非無稽,未調閱此部分通聯紀錄,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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