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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嘉興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五號

上訴人
鍾明德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及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八巷二八之二號處所內,以香煙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為警查獲,經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僅謂: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最後一次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出所,距今已有八年之久未曾再有施用毒品犯行,此次施用毒品情節輕微,第一審不以裁定交付觀察、勒戒,而予判處徒刑,因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然上訴人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釋放出所,同年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釋放出所,同年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第一審據以論科,於法並無不合,且已詳為說明上述理由,量刑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各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略稱:上訴人之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已在前施用毒品案件最後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之後,第一審未裁定交付觀察、勒戒,而予判處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五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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