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陳國文、宋明中
- 被告陳國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顧大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蔡文斌律師 吳 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陳國雄係「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董事長,被告顧大義與張興華(另案提起公訴)均係該公司常務董事,渠等共同基於為該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參與台南市政府公告招商之甄選投資人開發暨營運台南市○○○○道路基地案件時,明知上開公告所載「台南市○○○○道路投資申請須知」載明:⑴申請人應繳納投資保證金,投資保證金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投資保證金之繳納之方式,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但如以定存單及金融機構保證書者,均應加註拋棄行使抵押權。⑵如以保證書方式提出上述保證金時,應依單一公司或企業聯盟分別使用按本申請書須知規定之保證書格式辦理。⑶投資保證金應裝入台南市政府所發投資保證金專用申請封套後,併同投資計劃書遞交台南市政府收存。申請人並應於申請截止日前應提送之相關文件及數量如下:①申請書一份(領件時係由台南市政府提供),②切結書一份(領件時係由台南市政府提供),③申請人授權書一份(領件時係由台南市政府提供),④資格證明文件及投資計劃書正本各一份,副本各十份。詎被告等二人與張興華為能取得上開契約經營權,竟以正道公司名義於切結書載明所提送書表文件之記載事項均屬事實,如有虛偽,其所發生之任何糾紛及後果,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並出具授權書 (授權顧大義全權處理一切事宜),以此方式取信台南市政府,致使其誤信正道公司於得標後能誠信履約,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正道公司簽訂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惟前述三人竟心存詭詐,明知締約當時並無「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之代表人亦非顧大義,卻偽由顧大義以當時並不存在之「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訛詐台南市政府與之簽約,另依據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興建期之履約保證金為壹億兩仟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契約簽定時支付予甲方。但甲方亦得將乙方原投標時繳納之投資保證金伍仟萬元正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份」,因正道公司先前曾為前述切結,使台南市政府誤信該公司將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予台南市政府,乃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上開契約,正道公司因而取得上開契約經營權之不法利益。㈡被告等二人代表正道公司於前述時間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後。依據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第十三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詎被告等二人竟與劉潤貞、張興華、許勝雄、莊瑞邊、潘佳萍(以上五人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其中劉潤貞因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仍由莊瑞邊指示潘佳萍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五二五字第九0FD0000二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萬元,投保日期九十年二月七日)、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五二五字第九0FD0000二0號,保險金額十九億零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各乙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而以正道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文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偽造工程履約樣本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免除正道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納一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九十一年七月間,台南市○○○○道公司因故解約,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七月九日分別函文富邦產險公司要求該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及查詢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效力,富邦產險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函覆台南市政府,表示該營造綜合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均屬偽造,非該公司所出具,否認該保單之效力,台南市政府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第一審判決所為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論斷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張興華於偵查中雖證稱本件BOT案係八十八年間經正道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給顧大義,陳國雄不管這個,因分工緣故,其中工程部分係由伊負責,財務方面係劉潤貞等二人有會計師背景之人擔任,羅仕溢為監察人,顧大義知道要去向富邦產險公司買保單,渠與蔡明忠係好朋友,富邦公司以前曾係正道公司董事之一,又稱正道公司當初繳納保險費之四百萬元支票,係由被告等二人蓋章支出等語,然原判決理由已就張興華於偵查過程之前後全部供述內容,說明張興華係指正道公司對於假保單一事並未參與,且假保單之事應係富邦產險公司內部人員所為,未曾提及被告等二人有何參與假保單之事,因認被告等二人就工程保險事宜係授權他人處理,本身並未參與,難認渠等就「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營造綜合保險單」偽造一事知情。則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告等二人並未參與正道公司上開投保事宜,即與張興華偵查中之全部供證意旨,尚無不符,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正道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上開二保險之保額,分別為一億八千萬元及十九億零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縱較該公司資本額為高,然該公司亦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將其因此產生之風險轉由保險公司理賠承擔,則若謂被告等人明知猶願花費鉅額保費購買一偽造之假保單,似與常情不符,即尚不能因之即執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原判決對之未特加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論斷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告等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被告等被訴牽連涉犯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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