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行為,因伴隨人身,必帶有「運輸」之行為,該條例既將「持有」與「運輸」分別處罰,「運輸」之法定刑復遠重於「持有」,必有二者區別之處。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可知「持有」與「施用」僅一己身體等法益受損,「運輸」行為因有助於毒品之擴散流竄,導致多數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國家法益受害,故與「製造」、「販賣」等行為同列而科以重典。持有行為雖不免伴隨運輸,然究該當於上開條例「持有」抑「運輸」之構成要件,應考量是否有助於毒品之擴散,若其目的係為他人轉運輸送,因具社會危害性,固應論以「運輸」,如僅為供己使用之單純持有,因其侵害法益較為輕微,僅能論以「持有」,除其行為合於其他規定之處罰外,要無「運輸」罪責之可言。懲治走私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進口之物品,其所稱「運輸」僅限於國境間之運輸轉送行為,亦不處罰持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即包含「運送」,且另處罰「持有」有別。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一五四‧六四公克,純度僅三四‧四四%,純質淨重五七‧九公克,上訴人亦有吸食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扣案愷他命係供上訴人一己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應屬「持有」第三級毒品,原判決竟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且就上訴人所主張是否構成「運輸」或「持有」毒品罪行之爭點,恝置不論,亦未說明有何不予採信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將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藏放在其所穿休閒鞋鞋底(四小包合計淨重一五四‧六四公克),而運輸入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罪,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第三八五三號解釋參照)。又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自國外私自運輸該毒品入境,目的縱係為供自己施用,然其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除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外,尚應同時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本此見解,對上訴人前揭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並詳加論列上訴人所為,係構成前開犯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至次頁第三行),要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扣案之愷他命僅供上訴人一己施用,應係單純持有而非運輸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自我說詞,再漫為事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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