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七號
- 上訴人
- 林忠仁
- 選任辯護人
- 簡坤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忠仁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其宜蘭縣頭城鎮○○路七十六號住處,將一小包數量約可施用一次之海洛因及一小包數量約可施用二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文斌,蔡文斌則將價金新台幣二千元交付上訴人,蔡文斌即在上訴人前揭住處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迨至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蔡文斌駕車載送上訴人至「奧瑞克電子遊藝場」後,為警查獲,並於檢察官訊問後供出毒品來源,始偵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均已確定)。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依憑蔡文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詰問時之證述,併蔡文斌獲案當日之尿水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為其論據;並敘明蔡文斌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所述,與其後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詰問時之證述不符,何以前者不可採之理由。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被訴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蔡文斌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人,即學理上所稱之「對向性共犯」。姑不論蔡文斌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所述,與其後於偵、審中之證述,並不一致。縱認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之前後陳述相符且無矛盾或瑕疵,亦僅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即購得毒品後之持有或施用等犯行),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為真。原判決雖另以蔡文斌係首次因施用毒品被查獲,其尿水經檢驗結果復呈前述之毒品反應,作為蔡文斌於偵、審中所述可採之佐證。然蔡文斌於警詢時稱海洛因是向「阿狗」購買;第一次施用約在被查獲之二個月前,當時是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三卷第六頁)。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毒品來源為「阿狗」(見偵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七頁);其後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經請我吸食過;又稱:「(你平常施用海洛因一次的量要多少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都是用一根香煙抽……」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五、
五七、五八頁)。足見蔡文斌除於獲案當日在上訴人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前此亦曾施用;而其毒品來源或為「阿狗」或係上訴人所提供,似均與本案販賣無關。果如此,蔡文斌獲案當日尿水檢驗結果,是否與上訴人被訴販賣之毒品直接相關,而足以擔保蔡文斌陳述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原判決未經究明,逕援為判決之基礎,即有以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原判決於無其他必要補強證據以擔保蔡文斌陳述為真之情形下,僅據蔡文斌之證詞及尿水檢驗結果,作為論處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刑之依據,自嫌率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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