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廖泰源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泰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告訴人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唯公司)之代表人蔡嘉興之指訴並未同意擔任上訴人任技術總監之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動力公司)承攬宜蘭縣岳明國民小學九十二年度永續校園局部改造計畫再生能源運用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證人蔡嘉純之證言,暨本案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惟上訴人辯稱:因本案工程要求二個保證人,伊找本案工程之合作廠商鑫唯公司及好友何伯山經營之萊康公司做保證人,在宜蘭標得本案工程時聯繫鑫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負責人蔡嘉興的胞兄蔡嘉純,蔡嘉純同意由鑫唯公司擔任保證;鑫唯公司的印章是蔡嘉純拿來的,合約書上鑫唯公司等資料填寫及簽名係蔡嘉純要伊填寫,由蔡嘉純蓋章;本件不是跟蔡嘉興洽談等語。卷查:蔡嘉興於第一審法院證稱:鑫唯公司只有使用一組公司大小章,伊個人印章是圓的(應係指告訴狀上具狀人欄內之印章)(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然依第一審法院所調取鑫唯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其向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開戶所使用之大小章,由其形狀字型觀察,似與上開印章明顯相同,且上開數組公司大小印鑑或供營利事業申請登記、變更等,或供公司銀行帳戶使用,均與公司存續、業務息息相關;上開資料如果屬實,蔡嘉興就該公司僅有一組大小章之供述,似屬虛偽,從而其所稱未同意本案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即值懷疑。又工程界中,常由共同施作工程之公司擔任取得該工程之公司之保證人並負保固責任;證人蔡嘉興、蔡嘉純坦承鑫唯公司與太陽動力公司有多次合作經驗,之前並參與施作太陽動力公司承攬台灣科技大學第五綜合實習工廠新建工程,鑫唯公司同意擔任該工程之保證人;鑫唯公司參與本案工程中部分電線細目工程之施作,與上揭工程施作雷同,鑫唯公司是否比照擔任本案工程之保證人,非無可能。另本件相關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工程保固切結書係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上訴人並非太陽動力公司之負責人,僅擔任該公司之技術總監,如上開文書上鑫唯公司及蔡嘉興之印章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盜刻,在彼此間有訴訟情況下,怎敢於上開訴訟自動提出,自陷己罪?又如前所述,蔡嘉純似參與鑫唯公司實際運作,上訴人一再指稱本件係得蔡嘉純之同意,請求就蔡嘉純測謊,以為釐清事實,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其立法目的。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
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卷附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保證人欄內偽填鑫唯公司之公司名稱,非屬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自然人姓名意義之符號,應認非屬「署押」而未依法宣告沒收,其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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