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棟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一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通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營運處)之「基隆分隊九十三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與台電公司營運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工程全數轉包予篁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篁聯公司),其中「六十九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開工,於同年月十四日,因輸電線路災害演練停工,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復工,並於同日上午,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0二巷口樟南幹線三號桿處,開始施作搭竹架工程。被告周棟雄為台電公司營運處基隆線務段基隆分隊現場檢驗員,負責協調、聯繫、調整、聯絡停送電、巡視、檢驗及工安抽查等工作;吳連合為篁聯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現場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負有在工作場所發生立即危險之虞時,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處所之義務;林遠志為篁聯公司之施工技師,負責執行施工現場配電線絕緣掩蔽之工作,均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工人之安全,皆為執行業務之人,其等明知進行三條六十九KV高壓電線拆線工作前之搭架作業,將其下之六條十一KV高壓輸電線全部進行線路PE絕緣套管被覆作業完成後,仍視為活線作業,並應於裸露在PE絕緣套管外之輸電線路T接點處,覆蓋絕緣橡皮毯等絕緣設備,以確保施工人員無感電之虞;亦應注意搭設施工竹架時,應與十一KV配電線之高壓電活線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以免觸碰。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明知該工程第三號桿下層橫擔之十一KV高壓輸電線雖已被覆PE絕緣管套,但仍有T接點處無法完全覆蓋而裸露在外,有感電之虞,應使用橡膠絕緣毯加以隔絕,竟疏於注意因而未提供橡膠絕緣毯,亦疏未注意現場搭設之竹架距離高壓電活線未達六十公分以上,應立即禁止施工,致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篁聯公司員工鄭國財於搭設竹架作業完成後,欲攀爬下到地面時,在交替使用安全帶與輔助繩等防止墜落之護具尚未完全扣緊之際,不慎以其左手掌觸及未以橡膠絕緣毯覆蓋之高壓輸電線T接點而感電,而自七公尺處之竹架上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立即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再轉診至台北市萬芳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據證人賴昌宏在第一審所為「我報告書內應該有寫還要有個安全的上下設備,這是勞委會的意見,如果承攬商的勞工依照台電的規定的話,這應該就可以達到安全上下的要求」之證詞,認定本件承造商若依照台電公司作業規定,於竹架配置交互使用兩條安全帶,以現場竹架架設情形,即可達安全上下之要求,不得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稱「台電公司營運處於搭竹架作業時,有未告知雇主在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竹架上下移動,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過失」等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原判決既認定鄭國財係因感電後,自七公尺高之竹架上墜落致死,竟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或通知派員說明何以指示在檢查報告加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之旨,僅憑賴昌宏個人主觀之意見,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本件施工無法向台電公司申請暫停供電,又電力線路縱已施以PE絕緣套管被覆作業,仍均視為帶電,人員與物料應與十一KV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如配電線無法與活線保持安全距離者,應採取絕緣掩蔽及使用安全護具,且鄭國財係左手觸碰電線桿橫擔、右手觸碰配電線而感電等情,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橡膠絕緣毯)。被告於當日上午到場檢查時,既向工作現場負責人吳連合告知未與配電線保持安全距離會感電之施工危險因素,縱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轉往另一施工現場,仍難免於其應督促承包商依上揭規定設置絕緣用防護設施之責。又觀之鄭國財觸電後遺留嚴重之電擊傷痕,若非因感電致受驚嚇,縱未正確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交互使用,且其安全帶及輔助繩均已解開,未必會發生墜落之死亡危害,原判決認鄭國財墜落後死亡,係未正確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之不安全習慣所致,與被告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賴昌宏、洪灶寶、吳連合、張學忠分別在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及台電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協調會)紀錄、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樟南幹線三號桿上各項設施電壓檢測紀錄表、防護管線登記單、台電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安聯通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紀錄表、車輛安全檢查表、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現場工作安全檢查表、供電單位承攬商工作場所工安抽查紀錄表、鄭國財之輸變電工程工作證等證據,分別說明: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規定告知義務之情形;本件承包商若依照台電公司之作業規定,於竹架配置交互使用之兩條安全帶,即可達安全上下之要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依行政機關之指示,於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台電公司營運處於搭竹架作業時,有未告知雇主在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竹架上下移動,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過失」云云,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鄭國財感電時應係左手觸碰電線桿之橫擔、右手觸碰配電線,非因觸碰裸露之T接點所致,再被告既非台電公司實際施作PE絕緣套管被覆工程之人員,亦無法當場目視T接點裸露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T接點有感電之虞,仍疏於為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被告實際上已促請施工單位注意現場可能發生感電之工安危害因素,施工人員於搭建竹架作業時,當自行注意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感電之情形,非由被告承擔此部分安全作業之義務;被告縱未依台電公司供電單位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實施要點確實執行門禁管制,然與鄭國財未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於感電後墜落造成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之存在。再證人賴昌宏在第一審證稱「我們是以現場施工的觀點來看,台電的內規他們在竹架上移動就要交互使用二條安全帶,而且在移動過程中,其中一條一定要是掛住的,我報告書內應該有寫還要有個安全的上下設備,這是勞委會的意見,如果承攬商的勞工依照台電的規定的話,這應該就可以達到安全上下的要求」、「(現場搭竹架有無過失,依你的回答是否可以肯定現場搭竹架部分沒有過失?)搭竹架部分在工程上是沒有過失的」(第一審卷㈡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原審之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朗讀賴昌宏之證詞並詢以有何意見後,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另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稱「無」各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則原審採納賴昌宏在第一審之證言,本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之適法行使,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自無違法。上訴意旨㈠對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