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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

上訴人
李文獻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王永欽(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為車號453-GQ號、FN-523號二部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B車)之實際所有人,A車、B車均靠行於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甲○○則為王永欽僱用之司機,專責駕駛A車。上訴人李文獻係車號411-GC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之實際所有人,C車靠行於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係車號956-GA號營業大貨車(下稱D車)之實際所有人,D車靠行於佳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欽、甲○○及李文獻等人均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甲○○與另名B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下稱B司機)竟受王永欽之指使,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欽指揮甲○○及B司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前之某時,分別駕駛A車、B車,前往某不詳地點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大量未經分類,夾雜廢棄木材、石塊、塑膠類等物之營建廢棄物。此際,李文獻及另名受劉國斌指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下稱小陳),亦分別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各自駕駛C車、D車前往某不詳地點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大量未經分類,夾雜廢棄木材、石塊、塑膠類等物之營建廢棄物。嗣上揭四部營業大貨車均駛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第四三五、四三六、四三九等地號土地(下稱傾倒地點)準備傾倒。惟甲○○、李文獻等四名司機駕車駛抵上開傾倒地點前,因見附近有護鄉巡守大隊人員巡邏,甲○○、李文獻等四名司機為避免遭人拍照蒐證,遂暫停於距離傾倒地點入口不遠處,分別將車牌卸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正當甲○○、李文獻等四名司機駕駛上揭四部營業大貨車陸續進入傾倒地點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亦已因接獲前述護鄉巡守大隊人員檢舉,而會同員警前往查緝,然為甲○○、李文獻等四名司機早先一步警覺,於查緝人員到達傾倒地點現場前,即均將各該營業大貨車鑰匙取下熄火,並鎖上車門後,攜帶原車牌分頭逃逸。而王永欽在接獲甲○○通知上情後,為製造不在場證明,王永欽、甲○○二人旋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十時許,一同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管員警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報案誣告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停放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一六三至一七七號工地附近之A車、B車遭人竊取,嗣經警清查,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甲○○、李文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件甲○○於原審始終以「台北縣淡水鎮中山里椿子林十九號」

為其送達處所,有其向原審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委任狀、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查(見原審卷第十四、三十四、四十五、五十三頁),即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準備程序傳票亦向上址為送達,由受送達之甲○○本人簽收而合法送達在案,復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且卷查甲○○未曾向原審陳明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謝天仁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乃原審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之審理期日傳票,竟誤向「送達代收人謝天仁律師」為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尚難認係經合法傳喚,而屆期甲○○未到庭,原審竟未予改期另向甲○○之前址傳喚,即以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為適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李文獻二人,有載運上揭屬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至傾倒地點傾倒堆置行為等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八、十九行),而於事實欄亦記載「正當甲○○、李文獻等四名司機駕駛上揭四部營業用大貨車陸續進入上址傾倒時」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三、二十四行),似認甲○○、李文獻二人均已將廢棄物傾倒至傾倒地點,然原判決理由欄所引之證據其中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等人,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坑派出所警員吳祥毅、環保局人員許宗漢、水務局人員盧金生所製作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七張(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八行,該等證物見他字第五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顯示原審所認定李文獻駕駛之C車、B司機駕駛之B車固均已將廢棄物傾倒至傾倒地點上,但甲○○駕駛之A車、小陳駕駛之D車所載之廢棄物則均未傾倒至傾倒地點上。故關於甲○○所駕駛A車及小陳所駕駛之D車廢棄物是否已傾倒至傾倒地點部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似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方為適法,倘彼此齟齬,或前後記載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有關與甲○○共犯之人數,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三人即「甲○○與另名B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竟受王永欽之指使,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九行),惟於理由則敍明僅二人即「被告甲○○與王永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三行),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二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屬他人之山坡地,亦有桃園縣政府出具之府水保字第0九六0一九七四二0號函及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四行),然於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傾倒地點係屬他人所有經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十九行),致此部分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亦有未洽。㈤、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故廢棄物清理法所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定義並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又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者,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罪刑,而同條例就該「廢棄物之處理」其中有關「處理」之名稱未明文定義,則參照同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應適用前述「處理」之定義,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甲○○、李文獻二人載運廢棄物至傾倒地點傾倒堆置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非屬「處理」行為(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能否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外,併論以前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刑,非無疑義。原判決未詳為研析,亦有可議,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事實記載「王永欽在接獲甲○○通知上情後,為製造不在場證明,二人旋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十時許,一同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管員警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報案誣告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停放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一六三號至第一七七號工地附近之A車及B車遭人竊取」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頁第三行)。然本件違法清除廢棄物行為非必以該誣告為方法,又該誣告更非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當然結果,則原判決認甲○○所犯誣告罪與違法清除廢棄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其適用法則即有未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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