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再行審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傷害致人重傷(原裁定附表誤載為「重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傷害共四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八月、四月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再行爭執,並以他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所酌減之刑期較多為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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