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更正錯誤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參照)。原裁定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有關抗告人即被告甲○○係「累犯」之記載,參酌判決事實、理由欄之內容,顯係文字之誤寫為由,予以更正刪除。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判決主文欄記載抗告人係累犯,而事實、理由欄均未記載有關抗告人為累犯之事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抗告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逕行裁定更正,於法未合云云。經查:上開判決主文欄雖記載抗告人係累犯,但事實、理由及據上論結欄中,均未記載任何有關抗告人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事項。又稽之卷內資料,亦無抗告人應論以累犯之相關事證,此顯係判決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至於判決經宣告、送達,甚至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始行裁定更正,仍屬適法。原裁定就上述事項予以更正刪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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