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張祺祥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告人
藍梆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被告藍梆溢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抗告人以其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又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抗告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罪。又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除有證人之指證外,並經警查獲抗告人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卷內並無任何證人出面指證,至於抗告人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並非必然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裁定憑據上情,遽認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似屬率斷。㈡聲請意旨已指明抗告人之父親及胞弟皆已死亡,而抗告人之母親年歲已高,行動不便,抗告人之女兒失業在家,抗告人家中經濟來源,端賴抗告人一人負擔,抗告人絕無逃亡或逃亡之虞。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未說明所憑理由,顯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形,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說明所憑之理由,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原裁定係說明抗告人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證人之指證,並未指明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已。抗告意旨指稱卷內並無任何證人出面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原裁定卻以此為由,遽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云云,應係誤會。再抗告人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經第一審、上訴審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原裁定說明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仍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已兼指抗告人既受重罪科刑應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無抗告意旨所指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