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送達判決正本於其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爰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文明,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算,計至同月十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住居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因同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一日為春節假日及星期日,故以其次日即同月二十二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採到達主義,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查抗告人上訴之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有上訴書狀加蓋之戳記可稽;抗告意旨以其於同月二十一日即已付郵,尚未逾期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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