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強制、恐嚇取財及恐嚇等四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五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判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九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觀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內容,抗告人或以龐大陣容聲勢威嚇、阻礙上市公司股東會議事進行,實施恐嚇取財等行為,屬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組織犯罪;或為圖鉅額利益,夥眾圍堵砂石場,妨害業主經營管理,以遂行恐嚇取財等情。檢察官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重大,認為如不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二四六二號及九十九年度執聲他字第六一一號等卷證資料可稽。原裁定因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濫用職權情事,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上開犯罪時間在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歷時十年,部分罪刑業經執行完畢,迄未再犯罪,已收教化效果,並非慣犯,縱准予易科罰金,亦無礙法秩序之維持云云,任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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