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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略稱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抗告人經傳喚到案後欲繳交易科罰金以便終結執行,卻未獲檢察官准許,已致拖累家人,家庭因此四分五裂;與女友之姻緣亦就此中斷。本件自發監執行迄今二月餘,盼能以罰金回饋社會,早日回歸工作崗位,爰聲明異議,請准易科罰金等語。惟法院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犯故買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在案;其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復因犯收受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抗告人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桃園地院判處罪刑(收受贓物共九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五十六罪、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八罪、偽造變造特許文書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上各罪,雖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衡酌再抗告人上開犯罪之犯行重大,非予執行宣告刑,顯難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見桃園地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九四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且再抗告人前因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罪,所判處罪刑,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再抗告人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顯蔑視法律;其反社會性格根本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以預防再犯。參以再抗告人所犯者係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更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執行檢察官依法律賦予之職權,考量再抗告人之前科素行,認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審以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並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逾越法官之權限,形同多一次審判云云,並無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除執向第一審聲明異議陳詞以及前述抗告理由外,另謂:㈠、檢察官有關刑事案件之執行,應受法院、審判長或受託法官之指揮,法院既已同意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即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況本件刑案,係以協商方式為之,法官既已同意給予易科罰金,豈可於判決後,另有裁判?㈡、檢察官係刑事案件之一造,若將執行裁量權賦予檢察官實違反法理,亦無公義。㈢、若以再抗告人係犯數罪而不准易科罰金,有違司法院大法官九十八年中之解釋之精神。㈣、本件再抗告人係自行到案,並於到案後始獲知不准易科罰金,已有欺騙民眾到案之嫌。執行檢察官不理會再抗告人入監前數小時之準備之聲請;法警更在公眾場合違法對再抗告人上銬,影響名譽,人權受損。㈤、再抗告人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之犯罪,均非刻意,判決內容與本件刑案無關;其於本件刑案後未再犯罪,並有正常工作,實非無法矯正之徒等語。

惟按:㈠、刑事訴訟法雖同時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實行公訴以及裁判執行之權限,然提起公訴、實行公訴,並非裁判之行使;受刑人認檢察官裁判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外,其後更有抗告、再抗告程序,由司法介入審查之救濟程序規定,可謂周延,於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受刑人之權益保障,尚無不足,應認猶在立法者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之內,難謂違反公平或不符公義。且執行檢察官僅依裁判意旨指揮執行,並未更易其內容,難認檢察官有關指揮執行所為之處分係原裁判以外之另一裁判。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㈡、再抗告人與公訴檢察官所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其內容係再抗告人願受科刑之範圍。第一審法院依其合意所為之判決,主文中所諭知者僅為如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執行檢察官審酌再抗告人本件犯罪情節,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更無所謂欺騙民眾到案情形。再抗告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恣意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殊難謂為適合。㈢、執行檢察官明白訊問再抗告人:「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程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再抗告人已答稱:「知道,沒有」。執行檢察官並進而告知再抗告人:若不服易科罰金之命令,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此有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九四號執行卷附之訊問筆錄足稽。觀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為確保執行順利,命法警拘束再抗告人之自由,亦難謂逾必要程度,不得指其執行之指揮不當。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其他無關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徒憑己意,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有違法理、公義及人權之保障,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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