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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告人
甲○○
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為警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案手法及細節,雖當時未能緝獲抗告人所供毒品來源之人,但本案判決確定後,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已據以破獲查明交付予抗告人毒品之人即林原德、張慧源與周景祥等人,故依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減輕抗告人之刑,惟原確定判決竟未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為有違誤,然再審乃為調和實體之真實,與判決具體之法的安定性間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法律適用當否,既不屬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自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抗告人亦未提出其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刑事判決已確定後,檢、警再依抗告人之證述而破獲運毒集團,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合於再審聲請之要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將原規定之「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乃為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則不論刑事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就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亦應得以適用,方符立法意旨。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已就毒品運輸集團之角色分工、犯行過程證述清楚,且指證其他共同被告,使檢、警得以破獲運毒集團,並為渠等論罪科刑之重要證據,再審之救濟程序實不應拒抗告人於門外云云。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固有再審及非常上訴,然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觀諸抗告人聲請再審等意旨,僅指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有無違背法令情事,自非可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矧抗告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仍不合法。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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