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援引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案件,任意比附,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嫌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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