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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殺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殺人等罪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因所犯殺人罪涉嫌重大,第一審已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雖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手痠疼等症狀,惟看守所能予應有治療,可在所內門診追蹤,或依病況戒送外醫,尚無保外就醫必要,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押,自難准許。固非無見。惟查: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查本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惟對於裁定前已公告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有關重罪羈押要件,究竟係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肯認抗告人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俱未見原審詳予審酌載明。雖延長羈押裁定中泛以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有逃匿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遽謂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然抗告人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原裁定並未詳予論敘,遽以駁回,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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