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0六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本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0三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係引用本院上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據,針對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稱:警方送鑑定之槍枝與抗告人當場遭查扣之槍枝,二者不同,抗告人係被調換栽贓,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係對第二審即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四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不察,逕認抗告人係對本院該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序,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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