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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

抗告人
李坤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坤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鄭志鴻、盧志勝、王貿俊、張耀仁、盧來發、顏有志等人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足資佐證,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之重刑,基於重罪畏罪避刑之考量,認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至聲請意旨所稱其從小在台北縣三芝鄉之祖厝長大,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妻兒同住,無逃亡之虞,核其事由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停止羈押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裁定羈押抗告人,並非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是聲請意旨所稱本件單以抗告人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羈押理由,顯有違憲云云,自有誤解。經查原裁定對於其憑何認定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代替羈押,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論述其理由綦詳,核無違誤,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規定有違。又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因本案羈押後,近年內先是二哥因肝癌病逝,接著抗告人之妻因腰脊椎骨受傷而開刀動手術,近日又得知大哥罹患腮線癌,於加護病房救護中,醫院已發病危通知,期盼能早日回家,照護年邁父母,以盡為人子女孝道,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件雖經第一審及原審為相當之調查及審判,然尚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其餘抗告意旨係以無關羈押原因消滅與否之事項,及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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